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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与重庆市涪陵某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甲,男,20岁。

委托代理人杜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秦某甲之父)。

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涂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秦某甲与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祥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甲诉称,2008年9月20日起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船舶铜工工作。2009年3月21日16时许,原告在被被告公司派遣到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公司2-4厂房船舱内从事切割工作中,舱内发生爆炸导致原告烧伤。同日原告被送入涪陵中心医院住院3天后,转入重庆西南医院住院38天好转出院。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属因工受伤。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工伤七级。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护某205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7.50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人民币x.25元。

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期限:2008年9月20日起至2009年9月19日止,其中,试用期为1个月。二、工作内容和地点,原告被派遣到船舶项目部铜工岗位工作。原告应完成岗位所规定的数量指标和质量指标。三、劳动报酬,原告所得报酬实行计件工资制。四、保险和福利待遇,原告自行办理养老保险,由被告按月支付社会保险费补助150元给原告(工资中一并发放)。劳动合同生效后,原告仍在被告单位从事铜工岗位工作。

2009年3月21日16时左右,原告在被被告公司派遣到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公司2-4厂房船舱内从事切割工作中,舱内发生爆炸导致原告烧伤。同日原告被送入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原告为火焰烧伤6%面颈部、双手(中度);呼吸道烧伤。原告在涪陵中心医院住院3天后,转入重庆西南医院住院。重庆西南医院诊断原告为天然气火焰烧伤6%双手、面颈。原告在重庆西南医院住院38天后出院。

2010年2月8日,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涪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2010年7月20日,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出具涪陵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工伤)劳鉴(初)字[2010]X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为工伤七级。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00元,并支付交通费500元。

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赔偿金及失业保险金损失共计x元。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案受理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裁决。

另查明,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工资为60元/天,1305元/月(21.75天×60元/天)。原告在受伤以后,被告从2009年4月就没有再支付原告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七级,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在工伤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已经履行终止,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工伤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终止劳动关系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待遇费用,至劳动能力鉴定时。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2月×x元/年÷12月/年×60%,因原告受伤前的工资1305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2248.75元的60%,原告的工资按60%计算)。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x元/年÷12月/年×8月)。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25元(x元/年÷12月/年×15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元(2009年4月—5月)。5、生活津贴x.5元(2009年6月至2010年7月20日按本人工资的70%计算)。6、护某2050元(41天×50元/天)。7、鉴定费200元。8、交通费5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574元(41天×20元/天×70%)。1—9项合计x.75元。

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由于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可以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向用人单位请求。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秦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护某、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x.75元。此款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

审判员夏祥禄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邓明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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