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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韦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黄某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原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畅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告: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威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左某

被告:韦某丙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黄某戊

委托代理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左某

原告安畅公司与被告顺威公司、韦某丙、太平洋保险公司、黄某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顺威公司、黄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左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韦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畅公司诉称:2009年8月13日,韦某祥驾驶原告所有的桂x小货车停在藤县境内南梧公路上。当日1时40分,被告韦某丙驾驶号牌为桂x大货车由南宁往梧州方向行驶,行至S304线13km+500m处,韦某祥驾驶原告所有的桂x小货车发生碰撞,从而造成韦某祥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后,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韦某祥负次要责任。据悉,被告顺威公司系被告韦某丙驾驶的桂x大货车的名义车主,被告黄某戊系桂x大货车的实际车主,而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韦某丙为顺威公司从事运输的职务行为所致。因此,被告顺威公司、韦某丙、黄某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被告顺威公司于2009年2月18日即事故发生前为桂x大货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南宁良庆营销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保险陪付的范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相应的保险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所有的桂x小货车被毁坏的财产损失共计4876元,其中,汽车修理费3786元、车辆定损评估费500元、停车保管费640元。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按80%计算,被告应向原告赔付3900.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顺威公司、韦某丙、黄某戊向原告连带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3900.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相应责任;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责任认定;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顺威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证明被告顺威公司为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4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证明被告顺威公司为肇事车辆意见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商业险;5、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6、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说明,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7、桂x小货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证明被撞的桂x小货车的基本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证明被撞的桂x小货车的损失;9、车辆定损评估费和修车发票,证明定损费用和实际修车费用;10、停车费,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撞的桂x小货车在事故发生地产生的停车费用。

此外,原告当庭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电脑查询单;2、桂x车辆总修理费用明细;3、价格评估结论书原件。

被告顺威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肇事车辆桂x车的承保公司即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受害者的损失;3、本案的民事责任应按3:7的比例分担即原告负担30%的责任,被告负担70%的责任;4、本案诉讼费应按各方胜败比例分担。

被告顺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交强险保单及条款,证实案发时桂x车买有强制保险;2、商业第三者保单及条款,证实案发时桂x车买有第三者保险;3、车辆挂靠合同,证实桂x车的产权、实际支配人、营运受益人及挂靠关系。

被告韦某丙辩称:1、因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中的评估单位和评估人员的资质无法确认,若无资质,则不能作为判案依据;2、收据不是正式的发票,被告不予认可;3、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为柳州市的发票,停车费是梧州市的发票,说明车辆可以从梧州开到柳州,损坏不是很严重,且没有维修清单提交,维修部位是否合理并不清楚。

被告韦某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2、需要核实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否经过保险公司的定损,是否有定损单;3、需要确认原告与桂x车的关系是挂靠在原告名下还是归原告所有。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黄某戊辩称:被告黄某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顺威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黄某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3900.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1时40分,被告韦某丙驾驶号牌为桂x大货车由南宁往梧州方向行驶,行至S304线13km+500m处,与停在右路边的由韦某祥驾驶号牌为桂x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某祥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了处理并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韦某祥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所有的桂x号小货车被毁坏的财产损失共计4876元,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按80%计算,被告应向原告赔付3900.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系桂x车的名义车主,案外人韦某愿系桂x车的实际车主,换言之,韦某愿将桂x车挂靠于原告安畅公司名下。被告韦某丙所驾驶的桂x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黄某戊,被告黄某戊将该车挂靠于被告顺威公司的名下,换言之,被告黄某戊系桂x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顺威公司系桂x车的名义车主。2009年2月17日,被告顺威公司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桂x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8日零时至2010年2月17日二十四时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据查实,原告安畅公司系桂x车的名义车主,案外人韦某愿系桂x车的实际车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原理,案外人韦某愿作为桂x车的实际车主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资格,但其已明确放弃作为本案原告起诉的权利,而本案原告安畅公司作为桂x车的名义车主且案外人韦某愿对原告起诉并无异议,故安畅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过错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广西藤县公安局交通大队根据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以下结论,韦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结论证据充足,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广西藤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因韦某丙驾驶的桂x车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超载行驶,且不注意观察路面交通状况,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而韦某祥系不按规定临时停车,才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产生。综合双方行为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韦某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具有80%的过错责任,韦某祥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具有20%的过错责任。

第三,关于桂x车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根据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桂评值道字[2009]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所有的桂x车损失为2755元,而原告提出为修理桂x车实际支出3736元,并以其提供的修理费明细表及柳江县运鑫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供的修理费明细表并非修理厂出具,其真实性难以辩明,其难以佐证原告是否实际支出了3736元修理费,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完全采信,综合以上证据,本院酌情确定桂x车的修理费为3000元;其次,根据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本院予以确定原告实际支付的评估费为500元;再次,关于停车费的问题,原告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付桂x车停车费640元(20元/天×32天),并以吉安停车场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桂x车曾由吉安停车场保管32天,故原告因停车而支出640元的事实难以确信。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支出的停车费为400元。综上,桂x车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900元。

第四,关于桂x车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如何分担的问题。本院已确定桂x车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3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肇事车辆桂x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8日零时至2010年2月17日二十四时止,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3900元先予支付2000元,剩余款项1900元由其他被告依法按过错比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而本院已确定被告韦某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比例为80%,故其他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1900元的80%即1520元。至于,其他被告即被告韦某丙、顺威公司、黄某戊该如何赔偿这1520元,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而被告韦某丙系被告黄某戊雇佣的司机,其在本案中从事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故被告黄某戊应当与被告韦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因被告黄某戊与被告顺威公司存在车辆挂靠合同关系,尽管双方曾约定黄某戊在经营上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风险自担,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罚款、交通事故经济损失或经济赔偿以及因经营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黄某戊承担,但该约定只系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顺威公司每月收取了黄某戊100元的挂靠服务费,得到了经济利益。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及公示公信的原则,被告顺威公司应当要对被告黄某戊承担的1520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向原告柳州市安畅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黄某戊向原告柳州市安畅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20元;

三、被告韦某丙、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某戊承担的1520元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市安畅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被告黄某戊、韦某丙、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应将40元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x),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铁滔

审判员马扎才

人民陪审员梁华兴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华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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