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被告魏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12月以来,被告魏某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分四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2.5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魏某以种种理由推诿。后被告魏某不知去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魏某返还原告借款22.5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9日,被告魏某借原告王某某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魏某,2004年12月29日”。2006年10月25日,被告魏某借原告王某某16.5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两份,其中借款6万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陆万元整,于2006年11月25日还清。借款人魏某,2006年10月25日”,借款10.5万元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万伍仟元整,于2006年11月25日前还清。借款人魏某,2006年10月25日”。2007年5月25日,被告魏某借原告王某某现金1.0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万零伍佰元整,借款人魏某,2007年5月25日。”以上借款22.55万元及利息到期后,被告魏某未向原告王某某偿还。以上是本案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四份借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四份借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的存在,被告拖欠原告王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魏某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答辩权利的放弃。被告魏某应当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2.55万元。对于2004年12月29日和2007年5月25日6.05万元的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和使用期限,被告魏某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利息。对于2006年10月25日16.5万元的借款,原、被告约定了借款的使用期限,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因此被告魏某应当从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后支付原告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x元从2008年12月3日开始计算,x元从2006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2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共计7602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代理审判员:郭艳
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