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博野县,汉族,中专文化,北京华亮房地产有限公司建外SOHO店经理,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12月1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市,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华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1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吉林省安图县,汉族,高中文化,北京华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1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辽宁省黑山县,满族,初中文化,北京华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1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吴某某、孟某某、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吴某某、孟某某、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纠集被告人吴某某、孟某某、齐某,于2009年10月30日10时至10月31日2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后现代城“江湖一家”国际商务会馆X房间内,将与其所在公司存在房屋买卖纠纷的被害人宋某某(男,46岁)扣押,非法限制被害人宋某某的人身自由长达37余小时,期间,被告人杨某对被害人宋某某进行殴打,逼其还钱。同年11月1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指使被告人吴某某、孟某某、齐某再次将被害人宋某某带至北京市朝阳区后现代城“江湖一家”国际商务会馆X房间内非法拘禁。2009年11月1日20时许,民警将被害人宋某某解救,并将被告人吴某某、孟某某、齐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杨某于2009年12月16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吴某某、孟某某、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郭陆炎、周晓钟、彭昆及赵芳等人的证言,照片,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吴某某、孟某某、齐某法制观念淡薄,因购房纠纷而非法殴打他人并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四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孟某某、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杨某、吴某某、孟某某、齐某能够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四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吴某某、孟某某、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小娟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辛祖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