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46岁。
被告:毛某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张蓉,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景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元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虽生育一子,但是双方的感情一般,没有共同语言,性格差异大,很多事情无法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淡漠。五年前被告离开家,至今已经有五六年时间没有回家,对孩子不管不问。现在原、被告已经分居六年,和好无望,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毛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尽管原告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仍然予以原谅,原告起诉事实与理由和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27日,原、被告在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高某某。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亦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多年,应该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不能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仅凭其个人陈述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然双方在平时生活中存在一些摩擦,有时会发生一些纠纷,但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支持,相互谅解,增进沟通,夫妻感情和好,家庭和睦还是有一定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景慧玲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方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