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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郝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承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郝某(身份情况不明)。

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25日,原告公司在工程项目投标过程中,遭到业主强行废标,得知在郑州市建设安全监督站的网页上刊载有关于“7.18”安全事故对原告公司的处罚通报。原告公司从没有分包过该网站上所属的建设工程,公司也没有郝某、李军华、张明的职工,郝某更不是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通过调查得知:郝某开具有盖原告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签有工程分包协议。郝某在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所谓公司印章,编码为:x,系原告公司老印章编码,盖章日期为2008年8月。此章在2007年1月26日已被郑州市中原区公安分局收回并销毁,随后启用的的公司公章编码是:x,事实表明郝某私刻原告公司印章、开具委托书侵害原告公司名誉权。由于安全事故在郑州市建设安全监督站网站上刊载近一个月之久,原告公司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前后有四个工程项目因此废标。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人民币10万元整。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郝某的具体身份情况,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田聪

人民陪审员张秀荣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崔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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