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3年11月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羁押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略),6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巩义市阳光医院门口将崔XX的豫x红色麦科特125型摩托车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300元。
2010年3月8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巩义市阳光医院门口将吴XX的豫x红色天马125型摩托车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XX、吴XX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前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春琦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