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县人,个体户,大学文化,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个体户,高中文化,住(略),现租住郴州市X区X路X号铁路家属区x,公民身份号码x。
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原告方某与被告肖某签订“装修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由承包人方某采取包工包料承包方某承包发包人肖某的白露塘菜市场铺贴地板瓷砖工程,另约定菜台瓷砖铺贴另计;合同工程款总计x元,工程期限从2010年11月26日至2010年12月26日。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后结束,经肖某验收合格后,双方某2010年12月30日签订“白露塘菜市场总结算表”,签订劳动报酬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酿致纠纷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肖某在原告方某起诉后开庭前共计支付原告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某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肖某在2011年10月30日前给付原告方某劳动报酬x元。
二、如若被告肖某能在上述期限内支付上述款项,则此案了结;如若被告肖某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支付上述款项,则应支付原告方某劳动报酬x元。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被告肖某自愿承担,交款期同前。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双方某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乐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陈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