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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刘某、樊某、庞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樊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庞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刘某、樊某、庞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刘某、樊某、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被告人贾某、刘某为实施诈骗假冒他人名义成立所谓的“禹州市建新矿山物资商行”,并招揽员工樊某、庞某、张某乙等人实施诈骗行为。

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樊某以定购红酒为名将北京市叶力蒙商贸有限公司李玉荣骗至禹州市,而后伙同被告人贾某、刘某、庞某及雷占军(在逃)、老朱(身份证不详)等人,分别假冒永锦集团办公室主任等职务以虚构签订履行购买的红酒合同为由,骗取李XX现金7000元及价值3218元的红酒六瓶。案发后,该红酒已追退。

2011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樊某以订购油画为名将湖北省黄冈市师范学院教师吕XX骗至禹州市,而后伙同被告人贾某、刘某以虚构签订履行购买油画合同为由,骗取吕XX中华烟两条、苏烟两条及现金1000元。经鉴定,该四条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200元。

2001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樊某以购买洗发膏为名将推销商康XX骗至禹州市,而后伙同被告人贾某、刘某及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冒充禹州市永锦能源公司供应科科长等职务以虚构签订履行购买合同为由,骗取康XX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

2011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樊某以购买矿用LED灯为名将北京销售商韩XX骗至禹州市,伙同被告人贾某及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冒充供应科科长等职务以虚构签订履行购买矿灯合同为由,骗取韩XX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LED灯一个及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案发后该LED灯已追退。

案发后,被告人樊某的家属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8000元已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刘某、樊某、庞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刘某、樊某、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手段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刘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贾某、刘某、樊某、庞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

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樊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庞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某生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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