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XX诉被告王XX、洛阳市p河回族区p河回族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旭升村委会)返还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做出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被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旭升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原告与丈夫刘X于2002年6月10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二人独自生活。原告丈夫刘X与被告王XX于1985年离婚,共同财产早已分割完毕,因刘X的儿子刘海良住着刘X老宅,故原告与丈夫刘X在自家责任田内又借债盖了四间房居住。再婚后,刘X前妻及子女与刘X素无往来,子女们也未尽赡养义务,刘X于2007年1月5日病故。2007年7月,旭升村开发,原告与丈夫刘X所盖的四间房被拆迁,包括原告和刘X所种果树在内共计补偿x元,均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被告王XX独自领走,旭升村在明知原告系刘X爱人的情况下将拆迁补偿款交给被告王XX,也存在过错。原告和刘X借债盖房的债主得知二人房屋被拆迁后,整日讨要借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x元等,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XX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1999年,被告在其0.32亩东河滩责任田内建房,建房后因前面是霍XX家的责任田,出门无路,故被告用自家另一块0.56亩责任田兑换霍XX东河滩的责任田作为出路,多余的种菜。2000年,被告准备进养殖设备时,被告大儿子对被告说父亲刘X让其出去打工,刘X住地里的房子搞养殖,并种霍XX家的地,每月给被告支付300元。于是,刘X于2000年年底搬进了东河滩的房子,但其仅在第一个月给被告300元外,以后分文未付。在被告去女儿家带孩子期间,刘X把被告地里盖房剩余的800多块砖和200斤钢筋卖掉,还把被告家里刚买的彩电、二张床、一个四人沙发、立柜、躺椅以及生活用品等全部拉走。2002年刘X与原告蔡XX结婚后,住在被告责任田的房子里养鸡、养鹅、种地卖菜。被告曾向原告讨要房钱和种地的租金并要求原告归还被告的东西等,原告拒绝支付和归还。因刘X生前曾向街坊们借过钱,一直未还。刘X去世后,街坊们都向被告讨要,此欠款应由原告偿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旭升村委会辩称:一、用地补偿协议,答辩人只能依法与本村村民王XX签订,不可能与不是本村村民的蔡XX签订协议,拆迁补偿款发给作为户主的王XX无错,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被答辩人称在被征用土地上的附属物有一部分系自己和丈夫刘X共同所有,应该获得适当补偿,是其与王XX之间的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与答辩人无关。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刘X与被告王XX原系夫妻,1985年,刘X与被告王XX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三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家中财产都给被告王XX及子女。1984年,由生产组将东河滩0.32亩按每人捌厘整分给被告王XX及其子女刘XX、刘XXX、刘XXXX四人,王XX为户主。因刘X系河南六建职工,是城市户口,所以没有分地。1999年,被告王XX与大儿子刘XXXX为搞养殖在东河滩0.32亩土地上建房。同年,刘X内退,考虑到刘X无处居住,被告王XX同意让刘X居住在其东河滩的房子里。2002年6月10日,刘X与原告蔡XX结婚,婚后二人在东河滩房子一直居住至2007年1月5日刘X去世。后原告搬离东河滩。2007年,根据市、区城市发展规划,焦枝铁路以西、九都东路延伸线南、启明南路延伸线东被确定为名车苑规划发展用地,被告王XX及三个子女的东河滩0.32亩土地也在规划之列。2007年6月22日,被告王XX与被告旭升村委会达成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约定:因建设需要拆除王XX东河滩开荒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补偿王XX土地附属物补偿款共计x.40元。同年6月29日,被告王XX拿到土地附属物补偿款x.40元,并向旭升村委会出具收条一份。2007年6月30日,二被告签订租地协议,约定:旭升村委会租用王XX焦枝铁路以西、污水泵站5米路以东土地,作为村引资兴办企业所用。后原告听说东河滩地开发,找到村委会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因此引发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补偿款x元及返还原告丈夫骨灰等。
另查明,拆迁时王XX东河滩0.32亩土地上的附属物有:砖混平房46.33、石棉瓦棚28.03、石棉瓦房7.3、双砖围墙37.23、单砖围墙74.33、花椒树20棵、樱桃树3棵、小桃树1棵、小香椿树15棵、大门楼X.23、木大门X.3、押水井1眼。
本院认为,东河滩0.32亩土地系被告王XX及三个子女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其在该土地上兴建房屋、种植果树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在该土地被被告旭升村委会依法租用时,取得土地附属物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旭升村委会依法向被告王XX发放土地附属物补偿款并无不当。原告诉称东河滩土地附属物系其与丈夫刘X所有,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家定
人民陪审员吕秀霞
人民陪审员马磊
二O一O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