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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诉原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某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存龙,武陟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某吉某与被告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存龙、被告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某诉称,2010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了解很少,婚后原某才发现被告隐瞒实际年龄,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未共同生活。被告谎话连篇,在生活上未曾照顾过原某;被告为贷款要求原某签字,原某认为贷款没有必要,被告就威胁原某,到原某处闹事、谩骂,对原某精神和名誉造成极大伤害;原某女儿的户口随原某一起迁到了被告处,现女儿需迁户口办理结婚证,被告拒不给户口本,导致至今办不了结婚证;被告嫌弃原某身体有病,长期吃药,增加负担,为了遗弃负担,被告不允许原某回被告家居住。综上所述,原某告认识时间短,了解甚少,性格不合,矛盾丛生,未曾共同生活,夫妻之间没有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赔偿原某精神损失费等1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如果原某把骗我的37000元给我,我同意离婚。在结婚前原某几次分别拿被告1000元、1500元、5500元、7500元、20000元,说会还给被告;结婚后,被告又给原某买了一辆电动车,价值1600元;一部手机,价值400元;2、原某要求的精神损失费,被告不同意。原某说被告打她,原某住院,完全某假话。原某说被告不给她看病不是事实,原某无论是在卫生院还是医院看病,都是被告拿的钱。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短,未共同生活,只是在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去过原某家几次。以前双方有感情,现在完全某有感情了。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要求原某返还37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某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某告夫妻关系。另原某陈述:被告说的1500元、5500元、7500元都没有;1000元有,是被告给原某女儿的见面礼;20000元有,是结婚后的两三天,被告给原某让作家用,当时买了做饭用的东西,过年买衣服,原某买保险,看病和平时生活花费,现在钱花光了;电动车和手机都有,被告要可以给他。被告对结婚证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赵克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给原某的20000元时间是结婚之前。原某认可20000元,但时间是在结婚后的两三天。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给原某购买飞鸽牌电动车一辆、三浦牌手机一部。原某认可被告给过其1000元和20000元。原、被告双方未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短,仓促结婚,感情基础不牢固,现原某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均认为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某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与支持;原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因原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及被告存在过错,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给付原某37000元,原某只认可21000元,对原某不认可部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双方虽办理结婚登记,但未共同生活,被告给付原某的1000元,是作为原某女儿的见面礼,应当视为一种赠与,可不予返还;但被告给付原某的20000元,原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于双方共同消费,原某应酌情返还。被告给原某购买的电动车、手机,原某自愿返还,本院应与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某吉某与被告原某离婚;

二、原某吉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原某8000元;

三、原某吉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飞鸽牌电动车及三浦牌手机返还被告原某。

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全

代理审判员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原某流

二零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时振飞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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