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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全诉商评委、第三人福建省南安市东尼陶瓷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地址: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福建省南安市东尼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西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原告杨某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CL”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福建省南安市东尼陶瓷有限公司(简称东尼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第三人东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东尼公司就其申请注册的第x号“CL”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具体理由如下:东尼公司提交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05)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4日作出裁决撤销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2年9月27日作出的南工商处字(200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吊销东尼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杨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行政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东尼公司的主体资格依然合法、有效地存在。鉴于杨某某基于东尼公司主体资格不存在的理由反对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事实依据已不存在,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依法予以核准。东尼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成立。

原告杨某某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称:一、东尼公司提供了撤销吊销东尼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处罚决定的行政判决书,但未提供该判决的生效证明,第x号裁定认为杨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行政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依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的规定,未参加年检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东尼公司自2001年起至今未进行年检,原营业执照已失效,应当解散并进行清算。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x号裁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东尼公司于2001年12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于木材,砖等商品上,该商标图样如下:

被异议商标

被异议商标被商标局初步审定后,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商标局针对上述异议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CL”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认为:杨某某称东尼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其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东尼公司营业执照已于2002年被吊销,其主体资格确已不存在。因此,被异议商标随着东尼公司的终止而终止。商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东尼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于2008年3月1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第一、东尼公司未被吊销营业执照,仍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第二、东尼公司自2006年至今仍在进行经营活动,并持续在商品上使用被异议商标。故,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东尼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05)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07)晋刑初自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8年4月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庭通知等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未被吊销,被异议商标已实际使用等情况。杨某某答辩的主要理由为:第一、东尼公司营业执照自吊销之日起仍未恢复。第二、东尼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已不存在经营主体资格,仅存在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予撤销。综上,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杨某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吊销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打印件。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第x号裁定。

另查,福建省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9月27日对东尼公司作出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南工商处字(200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4日作出(2005)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上述行政处罚。

再查,未有证据显示东尼公司向其登记机关办理过注销登记及公告手续。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东尼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杨某某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答辩书及其证据材料、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东尼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依然合法有效地存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东尼公司向其登记机关办理过注销登记及公告手续。因此,东尼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并未终止,其主体资格依然存续,依然具有成为商标专用权权利主体的资格,第x号裁定认定东尼公司的主体资格依然合法有效地存在结论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可见,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其并不产生终止企业法人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虽然未对营业执照吊销和主体资格存续之间的关系进行正确厘清,但并未影响到其最终认定结论的正确作出。

综上,第x号裁定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CL”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杨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炫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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