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解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解某为与被告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6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小萍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于2002年6月20日组成合议庭,并于2003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某诉称,2001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总计x元。2001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款金额。同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某,被告承诺在2001年12月底和2002年5月底向原告分别偿付50%货款,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至期,被告未能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建材款x元。
被告汪某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欠条1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2、协某1份,证明被告未按其承诺的期限付款,并且证明双方对发生诉讼的管辖约定为松江区人民法院;
3、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确认欠款金额,并承诺结算后还清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1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并于2001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言明,欠原告砂石料款人民币x元。同年11月1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还款协某,被告承诺在2001年12月底和2002年5月底各清偿50%货款,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偿付,由原告向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期,被告未能偿付货款,故原告于2002年6月4日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欠条、协某、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承诺的还款协某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按其承诺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解某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3839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诉讼费5009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施小萍
审判员顾国华
书记员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