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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诉何某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甲。

法定代理人方某乙(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方某甲与被告何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璐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王某、被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甲诉称,依据交某部门的责任认定、保单信息和鉴定结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0,150.13元(含救护某费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交某500元、误学费10,500元(聘请家教1,500元/月×7个月)、护某2,400元(1,200元/月×2个月)、营某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3,676元(31,838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超出交某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何某按责承担60%赔偿责任。

被告何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和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愿意依法向原告承担超出交某险范围60%的赔偿责任。对医疗费,请法院依法判定;对误学费,只认可按500-600元/月计算5个月;对营某,只认可30元/日计算2个月;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对其他各项费用,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另,事发后向原告支付现金39,069.23元,供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和救护某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和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愿意在交某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同意在交某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和自费项目不予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某,酌情认可250元;误学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交某险范围;护某,只认可900元/月计算2个月;对营某,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无证据证明原告本人在上海连续居住满一年,只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折算;律师费,不属于交某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8月21日16时许,被告何某驾某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沪E/x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约1000米处时,与行走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某部门认定,原告方某甲与被告何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被告何某就本案所涉沪E/x轻便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某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二、事发当日,原告方某甲即被送往医院进行住院救治,期间住院29天。原告花费医药费40,150.13元(含救护某费537元);为鉴定、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原告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某;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8,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家教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伤情误学在家,支出一定数额的家教费。

另,被告何某先行给付原告现金39,069.23元,原告对该笔款项予以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若有超额,则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返还被告何某。

三、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七个月、护某二个月、营某二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四、原告方某甲系安徽省家庭户。原告父亲方某乙在某路X号经营某点生意。原告提供加盖某村社会综合管理办公室公章的《证明》一份,载明“现证明方某乙、应某某自2008年6月至今暂住我村某X号。”其中“应某某”后添注“一家四口”四字。审理中,两被告对该份证明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某、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出院小结、病历卡、医疗费单据、救护某发票、鉴定意见书、家教协议、户口薄、原告父母在上海的居住证、谈话通知书、居住证明、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某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某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某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何某和原告方某甲负本起交某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某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何某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40,150.13元(含救护某费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主张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2、交某500元、护某2,400元、营某2,400元,原告主张均属合理范围,本院亦予以确认;3、误学费,依据被告何某的庭审意见,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何某承担误学费3,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故按2010年上海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746元/年计算,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7,49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某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某、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原告的年龄和心理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6、律师费,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6,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88,322.13元,该部分费用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4,39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剩余部分即43,930.13元由被告何某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某甲26,358.08元。被告何某已付的39,069.23元,根据双方某事人的庭审意见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赔偿原告方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学费、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26,358.08元,与被告何某已付的39,069.23元相抵,原告方某甲应返还被告何某12,711.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护某、营某、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392元;

三、原告方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69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573元,被告何某负担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交某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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