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职工,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汉族,公司职员,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受理,由审判员杨山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刘某在原告王某家中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2011年10月初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所借款项,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债务。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借条原件一张;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利息清单一份;3.王某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刘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王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簿)一份;6.胡保鑫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簿)一份。
被告未某甲、未某乙、未某丙。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家人认识,被告刘某从事中日冰箱买卖生意,2011年7月下旬,被告到桐柏来向原告提到有一批中日冰箱可以低价进货,因本人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在信用社取款7万余元,借给被告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10月初还钱,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没钱拒不归还。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利息的请求,因无明确约定,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某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如未某乙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山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李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