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禹州广东温氏家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男,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生于1962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74年。
被告陈某丙,又名陈某,男,生于1972年。
原告禹州广东温氏家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丙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禹州广东温氏家禽有限公司于2010年元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禹州广东温氏家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王某某,被告陈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州广东温氏家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某丙系原告禹州广东温氏家禽有限公司合作养殖户。2008年3月,被告陈某丙在没有告知情况下,将本应该交与原告禹州广东温氏家禽有限公司回收的成鸡私自卖与他人,致原告禹州广东温氏家禽有限公司遭受直接损失x元。事后,被告陈某丙表示致歉,承认错误,并写出检查。同月28日,双方结算后,被告陈某丙打下x元的欠条1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陈某丙至今未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丙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陈某丙辩称:x元损失系原告禹州广东温氏家禽有限公司提供的鸡苗有问题造成鸡大面积死亡引起的,该损失不应由被告陈某丙承担。检查和欠条亦是在原告禹州广东温氏家禽有限公司方逼迫的情况下写的。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禹州广东温氏家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禹州广东温氏家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禹州广东温氏家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丙之间存在养殖回收合同关系;2、检查书1份,证明被告陈某丙私自将鸡卖掉的事实;3、欠条1份,证明被告陈某丙欠x元损失款的事实。
被告陈某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某丙的身份。
对原告禹州广东温氏家禽有限公司提供的第1项证据,被告陈某丙无异议,对被告陈某丙提供的证据,原告禹州广东温氏家禽有限公司无异议,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禹州广东温氏家禽有限公司提供的第2、3项证据,被告陈某丙有异议,认为检查和欠条是被迫书写的,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就该异议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陈某丙辩称检查和欠条是因受原告禹州广东温氏家禽有限公司方逼迫书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事后,亦未寻求公安机关对上述情况进行处理,故其辩称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禹州广东温氏家禽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禹州广东温氏家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丙之间存在着鸡苗供应和成鸡回收的养殖回收合同的法律关系。2008年3月3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陈某丙为原告禹州广东温氏家禽有限公司书写:“今欠公司现金x元大写贰万陆仟元整陈某2008年3月30日”的欠条1份。后因原告禹州广东温氏家禽有限公司向被告陈某丙主张权利无果,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丙立据的欠条符合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禹州广东温氏家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某丙支付滞纳金的主张,因双方在协议中未作约定,故从原告禹州广东温氏家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2010年元月1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广东温氏家禽有限公司欠款x元及滞纳金(自2010年元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陈某丙承担。暂由原告禹州广东温氏家禽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判决内容时再由被告陈某丙一并支付原告禹州广东温氏家禽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冬涛
审判员:李子奇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冠伟(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