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原某有限公司财务主管。因本案,于2009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上海翁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至2009年6月间,被告人唐某某利用担任某有限公司财务主管的职务便利,在编制公司员工薪酬报表及发放薪酬时,采用虚设员工名单后发放工资的方法,将本单位资金x转至其事先准备的银行帐户后予以侵吞。2009年7月17日,被告人唐某某退还该公司现金人民币x元。案发后,该公司其余被侵占的钱款已由被告人唐某某予以退还。
2009年9月14日,被告人唐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某有限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员工薪酬报表、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奉贤支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提供的银行查询清单,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已全部退还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采纳控辩双方关于对被告人唐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并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华社光
审判员余红
代理审判员李辉
书记员严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