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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登记结婚,1995年生育一子取名王某,2006年生一女取名王某婷。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正月份,被告打电话说与我离婚,当时我提出要把儿子抚养到18岁再随被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这一年多的时间里,我们从来就没有联系过,我们的夫妻感情已无法挽回,所以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1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1995年农历8月4日生一子取名王某,现随被告生活。2006年农历6月14日生一女取名王某婷,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时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被告王某乙曾提出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王某乙的诉讼请求。2010年4月15日,原告王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2010年6月12日,被告王某乙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王某,让原告王某甲抚养女儿王某婷,抚养费自理。并称双方也无共同财产。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应当依法予以解除。本案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起诉要求抚养婚生女儿,被告抚养婚生子,抚养费自理,被告也同意该意见,且该意见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婚生女王某婷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水

审判员李冰

人民陪审员李宝印

二0一0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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