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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张某丙与被告张某丙、王XX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XX。

原告张某丙。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永新,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徐君,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魏琳,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

原告刘XX、张某丙诉被告张某丙、王XX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张某丙诉称:2010年10月2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张某丙路过被告家庄稼地时,被告王XX指责原告张某丙不该走这里路过,为此双方发生争吵,王XX对张某丙说:“老子要打你”,张某丙说,你要打打就是,这时王XX冲向张某丙并将其按倒在地,用石头将张某丙的右眼钝挫伤,右肩部、腿部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刘XX听到吵声后跑出去呼救,在旁人的劝解下王XX与张某丙分开并离开,这时被告张某丙接到信息后骑着摩托车赶回来,被告张某丙在家里拿了一根铁錾子,出来就朝刘XX所在的方向走去,走到刘XX面前就用手中的铁錾子朝刘XX的头部打去,刘XX倒在地上,然后张某丙又用铁錾子朝刘XX的身上打了几下,致使刘XX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刘XX受伤后被送往敦好镇卫生院及开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后又在敦好镇X村卫生室门诊治疗,原告张某丙在敦好卫生院及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并住院及门诊治疗,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刘XX医疗费x.4元、误工费171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赔偿原告张某丙医疗费2003.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6元。

被告张某丙、王XX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踩了被告的菜地,被告劝原告不听,原告用镰刀将被告王XX致伤,王XX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过高,被告方申请医药审查,误工费过长,交通费过高,护理费需证据,要医院的证明,伙食补助费是12元每天,精神抚慰金不能成立,项目不合法,原告方的标准过高,被告方只能在分配责任后依法赔偿。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刘XX、张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

2、公安局对张某丙的询问笔录。

3、公安局对刘XX的询问笔录。

4、公安局对张某丙的询问笔录。

5、公安局对王XX的询问笔录。

6、公安局对李XX的询问笔录。

7、公安局对李XX的调查笔录。

8、公安局对陈XX的询问笔录。

9、刘XX在敦好卫生院,开县X村卫生室的疾病诊断书。

10、刘XX在开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记录。

11、刘XX在开县人民医院的费用清单。

12、刘XX在敦好卫生院,开县X村卫生室的医疗费收据。

13、张某丙在开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书。

14、张某丙在开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

15、交通费票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本身无异议,但内容与事实不符;对医疗情况,被告方要求药审,审查后再质证;医疗费、发票项目不合法,用药单位不合法,卫生室不具备资质,票据和诊断书不一致;交通费过高,没有说出实际的交通费支出,张某丙的医药费也要求药审。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第1份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第2、3、4、5、6、7、8、份证据是公安机关在纠纷发生后,第一时间制作的调查材料,能够最大限度地反映纠纷事实,该证据加盖有开县公安局的公章,并注明有复印属实,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第9、10、11、12、13、14份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的治疗经过,由于被告方申请药审,医药费以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准;交通费票据系连号,但考虑到原告方已实际支出交通费,交通费将酌情认定。

被告张某丙、王XX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40页。

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第1份证据与我们的一样,无异议;对药审的结论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第2份证据是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选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10月2日,被告王XX认为原告张某丙的儿子张某丙从被告王XX家的菜地经过,将被告王XX家的豌豆踩了,与原告张某丙发生口角,当时原告张某丙说“这是一条老路,我只是从这里路过,即使是我儿子踩了你家的豌豆,我赔你就是。”被告王XX说“老子要打你。”原告张某丙说:“你打打就是。”当时原告张某丙与被告王XX相距大约二三十米,原告张某丙说完后,被告王XX就朝原告张某丙跑去,与原告张某丙发生扭打。被告王XX与原告张某丙在扭打过程中均受伤。被告张某丙听到刘XX与张某丙打架的消息后,立即赶回家,被告张某丙回家后见王XX受伤,直接在屋里拿了个铁錾子向原告刘XX冲去,村民陈XX上前拉劝,被告张某丙将陈XX甩开后,继续走到原告刘XX面前,用錾子朝原告刘XX打去,造成原告刘XX头部外伤,背部左腿软组织伤。张某丙见原告刘XX被打,上前拉扶,张某丙转身用铁錾子去打张某丙,刚好打在张某丙的背篓上,铁錾子也卡在背篓的空隙眼里。村民陈XX与李XX再次上前拉劝,张某丙与王XX将工具放家里锁好后就离开了。纠纷发生后,原告刘XX被送往敦好中心卫生院及开县人民医疗治疗,原告刘XX被送往开县人民医院治疗。

本院认为,原、被告本是近邻,又是亲戚,理应和睦相处,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王XX在争吵过程中情绪不理智,未能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主动向原告张某丙跑去扭打,导致纠纷升级,只是原告张某丙受伤,应对张某丙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丙在纠纷发生后,不是找村委会调解,而是与被告王XX发生口角,对自己的伤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张某丙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王XX对原告张某丙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丙在听到妻子与王XX发生纠纷后,处事不冷静,既没有与原告理论,也没有报警或找村委会调解,直接用暴力的手段将原告刘XX致伤,应对原告刘XX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刘XX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经鉴定原告刘XX的医疗费为x.84-1738=9438.84元;

2、误工费:原告刘XX自2010年10月2日至2010年10月18日在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77元/年(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365天/年×16天=231.32元;

3、护理费x元/年(2010年度城镇私营服务业标准)÷365天/年×16天=770.15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6天=192元;

5、交通费,原告方的交通费主张某丙高,本院酌情认可100元;

6、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某丙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以上费用共计x.31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摒除被告张某丙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张某丙还需赔偿原告刘XX9532.31元。

对于原告张某丙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经鉴定原告张某丙的医疗费为2003.64-134=1869.64元;

2、交通费,原告张某丙没有住院治疗,其主张200元交通费过高,酌情认定20元。

以上费用共计1889.6元,由被告王XX负担60%即1133.8元,剩余损失原告张某丙自负。

综上所述,为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9532.31元。

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133.8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张某丙负担60元,被告张某丙负担200元,被告王XX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向祥

代理审判员皮志仲

人民陪审员唐清先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魏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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