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文某,男。
被执行人向某,男。
申请执行人文某与被执行人向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执行,并于2011年5月5日向某执行人向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1)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向某在湖南金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款项x元予以提取。现生效法律文某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0)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鄢江陵
审判员谢根伟
审判员张云龙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