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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女。

被告黄某乙,男。

原告丁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静兰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双方从婚初至今无法做到相互信任,特别是在经济上,各归各管理。原告从来不知道被告的工资收入状况。这是导致夫妻感情不牢固的重要因素之一。被告以我为中心,独断专横,加剧了夫妻感情的恶化。且被告态度冷漠,不能正确处理好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夫妻间也无法沟通。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黄某洁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女儿如出国或大病,双方凭发票各自承担一半费用。

被告黄某乙辩称,婚后夫妻间没有什么大的矛盾,作为丈夫和父亲,被告为家庭付出了很多。被告也一直十分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同时,为了女儿,被告也不想离婚,不愿让女儿生活在单亲家庭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8月开始恋爱,1997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嗣后,因双方缺少沟通及未能正确处理好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夫妻间产生了隔阂。原告曾于2007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本院做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现原告以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等为由,诉请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婚姻也是人生中的一件大事,双方均应严肃对待,慎重处理。因此,男女双方在结婚后,理应互相尊重,互相关切,并尽可能地给予对方更多的宽容与谅解。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也是难免的,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发生的矛盾。无视矛盾的存在或者以解除婚姻关系来回避矛盾的态度是不可取的。只要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双方均不应轻易放弃,这是对对方负责,也是对自己负责、对家庭负责。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一段时间里双方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对出现的矛盾未能正确处理,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对此,原告应尽可能地给予被告机会。综上,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情感沟通,增进理解与礼让,正确处理好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由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丁某要求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静兰

书记员鲁佩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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