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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傅XX。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小学文化,务农,身份证号:xxxx,住(略)。

被告王XX。

原告傅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向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皮志仲、人民陪审员唐清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XX诉称:我与被告在广州打工的时候相识恋爱,后于2001年5月1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很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傅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傅XX,2005年2月我们一起到大连打工期间,被告与四川开江的男子李XX发生不正当关系,被告向我提出离婚,我考虑到两个小孩,家庭生活的难处,苦心劝告被告,但是被告不听劝阻,常常不归。2005年6月被告以到内蒙古打工为由与李XX在内蒙古同居,我因被告离婚的问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小腿粉碎性骨折,被告得知后还是不愿意回大连,也不肯拿出一分钱,后在老乡的劝说下回到大连,在我住院期间,被告电话不停,总是借口离开,我饱受身体和心灵的双重伤痛,由于医疗费的巨额开销,我出院后劝被告回紫水老家,被告也不回来,我独自一人回家至今,被告没有向家里寄过一分钱,也没有回过一次家。

被告王XX未到庭,故未答辩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

被告王XX未到庭,故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原告方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单位与证人在同一个证据上面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双方原告方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在广东务工的时候相识,2001年5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傅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傅XX,2010年12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却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不符合《婚姻法》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要件,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傅XX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傅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祥

代理审判员皮志仲

人民陪审员唐清先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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