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滋坤,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
被告龙某某,女。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滋坤、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为夫妻生活不谐,两人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也未生育小孩。被告婚前隐瞒自己有精神病史,导致两人现在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离婚且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x元。
被告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婚姻、生育及礼金情况属实,且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彩礼金,因为彩礼金已经全部用于买陪嫁物和办酒席;并且被告现在仍然需要住院治病,要求原告承担医疗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及身份情况;
2、县六医院的化验单、湘潭县卫生院处方及射埠卫生院的处方,拟证明被告的身体状况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
3、原告住所地的村委会的证明、原告彩礼金明细及六张借款人为苏某某的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支付彩礼金导致负债及生活困难;
4、购买电器发票及证明,拟证明因结婚时原告添置财产导致负债的事实;
5、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形式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村委会的证明、原告彩礼金明细及六张借款人为苏某某的借条复印件和证据5仅仅只有书面的文字,而没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以认定;证据4购买电器发票及证明与原告拟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夫妻生活的事争吵,导致被告在2009年3月起一直搬回娘家居住至今。2009年8月,原、被告曾就离婚问题进行过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09年12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赠送给被告彩礼金x元。原、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被告龙某某于2009年10月23日至2009年12月29日在湘潭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9020元,且湘潭市第五人民医院于2010年1月25日向被告龙某某发出入院告知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三个月后即登记结婚,两人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又因为夫妻生活不和谐导致夫妻之间争吵多,感情交流少,原、被告至今没有生育小孩,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在夫妻分居两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并拒绝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婚前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金属于赠与行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两年,期间共同生活有一年多之久,且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因为给付礼金而导致自己生活困难,原告要求返还彩礼金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被告因病还需要住院治疗,因此而产生的医药费,原告应该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二、原告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龙某某的经济帮助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某娟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