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X,男,19XX年X月X日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区X路X组X号,暂住上海市X路X号。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X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买X及新疆翻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日7时许,被告人买X在本市X区X路、民立路口东南角处,趁被害人方某行路不备之际,从其上衣口袋中窃得一部x牌x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3元)。后逃逸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买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方某陈述,证人秦XX、王XX的证词,被告人买X的供述以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买X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买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买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赔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华赛英
书记员黄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