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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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XX某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XX,2009年4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抓获并羁押。2009年4月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辩护人沙X,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康XX,陕西九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X某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作出(2010)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XX某服判决,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0)西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西安市X某人民法院(2010)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宇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XX某其辩护人沙X、康XX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彭XX某称欲将西安市南二环XX某场XX某X某元X某X某商品房以83万元出售,骗取了被害人X某信任,自2004年9月15日至2005年5月10日期间,被告人彭XX某收某购房款、办房产手续为借口,分多次骗取被害人X某人民币84.3万元,作案后隐匿外地,赃款已全部挥霍。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彭XX某述、抓获经过证明、证人证言、银行查询汇款回执、购房合同、辨认笔录、收某、西安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彭XX某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彭XX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彭XX某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其和被害人之间是正常的经济往来关系,其没有诈骗被害人,对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被告人彭XX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XX某被害人X某出具的有收某和借据,其和被害人之间是民事纠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XX某诈骗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XX某称欲将西安市南二环西段XX某场X某X某元X某X某商品房以83万元出售,骗取了被害人X某信任,自2004年9月15日至2005年5月10日期间,被告人彭XX某收某购房款、办房产手续为借口,分多次骗取被害人X某人民币84.3万元,作案后隐匿外地,赃款已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彭XX某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X某报案材料。该证据证实2004年9月,被告人彭XX某称欲将南二环西段XX某X某场的一套186平方米的不属于其本人所有的房产出售给X某,X某多次以付现金、转账的形式付完房款后,被告人彭XX某匿,与被害人X某失去联系,至今未追回房款共计人民币83万余元。

2、证人X某证言。该证据证实2004年10月中旬被害人X某要买高新区XX某房,具体地址不知道,曾向X某借了5万元。

3、证人X某证言。X某系被害人X某儿子的女朋友。该证据证实2004年9月或10月初,被害人X某带X某到高新XX某场X某X某去看房。

4、证人X某证言。该证据证实X某从被害人X某手里拿了80多万元。

5、证人X某证言及辨认笔录。X某系被害人X某经营宾馆的客户。该证据证实2004年12月25日左右,在被害人X某办公室见到一男子,该男子曾与被害人X某谈论房子并要房款的事实。经证人X某辨认,该男子系被告人彭XX。

6、三份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回执。该证据证实被害人X某给被告人彭XX某银行帐号汇款10.5万元的事实。

7、九份收某、借条。该证据证实被告人彭XX某多次从被害人X某处拿走68.8万元的事实。

8、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储蓄业务回单。该证据证实被害人X某取款5万元,后汇入被告人彭XX某号的事实。

9、西安XX某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证实XX某场X某X某的业主为X某,2007年之前已入住。

10、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该证据证实署名为被告人彭XX“2004年11月25日今收某人民币十万元整”的收某系被告人彭XX某笔迹。

11、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证据证实西安市X某X某场X某X某元X某的买受人为X某,出卖人为陕西XX某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签订时间系2004年9月13日。

12、房屋买卖合同。该证据证实XX某场X某X某元X某X某房屋产权人X某将房屋出售给X某,购房人系X某。合同签订时间系2005年6月13日。

13、抓获被告人彭XX某过证明。该证据证实2009年4月2日11时许,在北京市X某X某西口一网吧内将被告人彭XX某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X某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害人谎称欲出售房屋,骗取被害人X某人民币84.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XX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彭XX某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卷内有被害人X某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购房合同、银行汇款回执、被告人彭XX某户明细、被告人彭XX某写的借条及西安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彭XX某其已经将房屋出售给他人的情况下,仍向被害人谎称欲出售房屋,多次以办理房产手续、收某房款等借口骗取被害人人民币共计84.3万元,并在骗得钱款后出具收某、借条,企图造成其与被害人是经济借贷关系的假象,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被告人彭XX某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XX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8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海峰

审判员李南

审判员王晓宁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于沁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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