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吴某、吴某为与被告吴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原告:吴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原告吴某、吴某为与被告吴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林某任审理。2012年3月12日,依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某的伤情与损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医疗费的支出是否合理进行鉴定,2012年5月7日鉴定完毕。2012年3月12日、5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叶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吴某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之母王某某将其饲养的鸡拦到原告的院子里。原告吴某看到后将鸡阻拦回去。接着,王某某将30余只鸡全部拦到原告吴某的院子里。原告吴某进行阻止时,王某某恶语咒骂,并打了原告吴某一拳。后王某某被邻里劝走。

2011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吴某和王某某在电话里威胁原告吴某“要吃死柴”,之后就来到原告家将原告吴某、吴某打倒在地。后公安机关赶到,原告吴某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后转到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原告吴某“头部外伤,多发脑缺血”,先后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11107.85元。出院后,医院证明需休息29天。原告吴某左前臂软组织挫伤,门诊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378.10元。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11107.85元,误工费4800.64元,护某2123.36元,住院伙食补助575元,交通费205元,营养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0561.85元;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378.10元,误工费553.9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32.0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宁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18时将原告吴某、吴某打伤的事实;

2.原告吴某就医的门诊病历2本、出院记录2份,拟证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吴某头部、胸某、右肩等处受伤的事实,原告吴某的治疗合理必须;

3.原告吴某就医的门诊收费收据5份,住院收费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吴某共花费医疗费11107.85元,住院23天的护某2123.36元和住院伙食补助575元的事实;

4.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意见书2份,拟证明原告吴某出院后仍需休息29天,误工52天,共计误工费4800.64元的事实;

5.原告吴某的门诊病历1本,拟证明原告吴某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及治疗系必须合理的事实;

6.原告吴某的门诊收费收据3份,拟证明原告吴某医疗6天,花去医疗费378.10元,误工费553.92元的事实;

7.汽车客票一组,拟证明两原告为就医各花费交通费205元和200元的事实。

被告吴某答辩称:1.被告因母亲与原告吴某发生争执,到原告处询问情况,原告吴某持木棍将被告头部打伤,因此原告吴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吴某在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护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但不应承担其在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有关费用。原告吴某已超过60周岁,伤情也未达到伤残的级别,因此,不应赔偿原告吴某的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原告吴某已超过55周岁,不应赔偿其误工费,其交通费应当对应医疗费发票合理计算;3.原告吴某在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的治疗行为是针对陈旧性疾病,不是对暴力侵害所造成的伤势进行治疗,该部分的支出与被告的加害行为无关。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宁海县桥头胡中心卫生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2011年11月18日,被告头部被原告吴某打伤及支出医疗费164.40元的事实。

经被告申请鉴定,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认定,2011年11月18日原告吴某受伤住院与同日的受损害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原告吴某在宁海县第一医院、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治疗时所用药品均是针对此次损伤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状,检查均为常规检查,医疗费用合理。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对原告吴某、吴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被告吴某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2011年11月18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吴某进行质问、威胁,并到原告家某动手拉扯原告吴某,扭打过程中,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吴某头部,并用木棍打伤一旁劝架的原告吴某。被告也被原告吴某打伤头部。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后未依法向被告送达,剥夺了被告的合法权利,不具有合法性,也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未收到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吴某在宁海县第一医院的颅脑、胸某检查显示未见异常,病历记载原告吴某住院治疗后伤势明显好转,原告吴某在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治疗对象是两侧额顶叶白质散在多发缺血灶,治疗手段是高压氧补氧,原告用药中的“尼莫地平片”是治疗高血压的,与被告的加害行为造成的外力伤害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的治疗行为与被告的加害行为是否有关联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

3.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吴某超过60周岁,不在误工费的赔偿年龄范围内。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吴某出院后仍需休息29天而不能证明误工费损失4800.64元的事实;

4.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吴某伤势轻微,到乡村医院即可治愈,不必要到宁海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的治疗行为基本合理,未超出必要,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吴某超过55周岁,不在误工费的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被告对医疗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发生误工费的目的;

6.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交通费的支出应当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相对应。本院认为,综合两原告往来医院治疗次数及应急打车情况,上述交通费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7.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间内提出。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受伤花费医疗费164.40元属实,但原告吴某是否有过错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本院调取的双方当事人的笔录来确定;

8.依被告申请所作的鉴定结论,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正确性有异议,认为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病历记载原告吴某的颅脑CT平扫结论是未见明显异常,诊断结论是吴某两侧额顶叶等白质散多发缺血状及双侧上颌窦炎症,这些症状是老年人常发性疾病,李某某医院对此进行的治疗与被告的加害行为无关。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的鉴定主体、程序合法,鉴定所依据的材料真实、完整,被告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9.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吴某认为被告头上的伤不是其打伤的,原告吴某表示没有看见吴某打被告;被告认为电话中没有威胁过原告。本院认为,各当事人的笔录均有各自签名,且均无证据推翻,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认定:2011年11月15日,原告吴某因被告吴某之母王某某将饲养的鸡拦到原告的院子里而与王某某发生纠纷。2011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吴某进行质问和威胁。之后就来到原告家拉扯原告吴某。双方扭打过程中,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吴某头部,被告头部被原告吴某打伤,原告吴某劝架时也被被告打伤左手臂。后公安机关赶到,原告吴某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共住院治疗23天。原告吴某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在宁海县第一医院门诊治疗6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吴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107.85元,护某2123.36元(92.32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575元(25元/天×23天),交通费205元,合计14011.21元。原告吴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8.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78.10元。被告吴某受伤花费医疗费164.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被告吴某的行为造成原告吴某、吴某人身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两原告均已过退休年龄,是否存在误工费损失2.原告吴某是否有过错,承担相应过错责任3.原告吴某在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的治疗行为与被告的侵害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是否合理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吴某超过60周岁,吴某超过55周岁,均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两原告请求误工赔偿的,应当提供其工作、收入的相关证据,因两原告未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是被告打电话威胁原告、动手拉扯原告的行为引发了双方扭打,原告吴某对此没有过错,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针对焦点3,本院认为,鉴定结论充分表明,原告在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的用药针是对此次损伤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状,检查均为常规检查,医疗费用合理,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吴某对营养费的诉请,因原告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吴某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被告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受伤后花费医疗费164.40元,应从原告吴某的赔偿款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共计13846.81元;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交通费共计578.10元;

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171元,由两原告负担56元,被告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胡小林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顾星星(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