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海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0)。住所地:宁海县××街道××宁北路(下金路口旁)。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某某。
被告:童某。
原告宁海县××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童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海县××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海县××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有业务往来。2009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共欠原告模具材料款7388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模具材料款73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童某欠原告宁海县××材料有限公司模具材料款7388元的事实。
被告童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童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某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童某欠原告宁海县××材料有限公司模具材料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模具材料款7388元以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童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材料有限公司模具材料款73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琼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敏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