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男,汉族,居民,住(略),现住重庆市X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许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俊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09年11月19日,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于2009年12月15日前全部归还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从2009年12月16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李某未答辩。
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被告李某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当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许某现金x元,贰万叁仟陆佰伍拾元整,定于2009年12月15日前归还,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借款人李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许某借款,双方形成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期限按期还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许某借款x元,并从2009年12月16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时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6元,决定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执行时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王俊义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