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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张某、张某、张某、王某与被告胡某、重庆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
当事人: 王某、胡某、孔某、蒋某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X村X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区XX大道XXX号X幢X-XX,公民身份号码(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重庆市X区XX大道中段XXX号X-X。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区XX桥X号X-XX,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X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王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镇XX居委会,公民身份号码(略)。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重庆市大足县XX街道XX巷XX号X-X。

被告胡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X区XXX办事处XXXXX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区XX路XXX号,系胡某之妻。

被告重庆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中心X楼X楼,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孔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重庆市X区XX大道XX号X幢X-XX。

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大道XXX号XXXX临街商业门面X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支公司职员,住重庆市X区XX路办事处XX路XX-XX号。

原告张某、张某、张某、张某、王某与被告胡某、重庆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张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原告张某、张某、张某、张某、王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张某、张某、张某、王某诉称,2011年5月18日16时许,胡某驾驶渝C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重庆市X区客运中心内将行人王某挂倒并碾压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胡某承担全部责任。此次交某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532.50元、丧葬费17663元、死亡赔偿金27631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200元、交某3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55710.50元。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某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胡某系渝C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承包人,其公司系该车车主,为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胡某辩称:同意某某运输公司的意见,但其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410000元、住宿费和餐饮费19090元,并支付了医疗费5532.50元,抵扣后其在本案中不应再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某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渝C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亦属实;但原告主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某、住宿费等过高,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费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免赔20%;原告医疗费中超出某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不应由其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16时许,胡某驾驶渝C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重庆市X区客运中心内下客点停车下客后再次起步时,将行人王某挂倒并碾压致伤。其后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胡某驾车起步时,对行人动态观察不力,未确保行车安全,胡某承担全部责任。王某住院抢救用去医疗费5532.50元系由胡某垫付。

另查明,原告张某系王某之夫,原告张某、张某、张某系王某的子女,原告王某系王某之父,王某共生育了5名子女。王某生于1945年8月19日,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X村坡上村X村居民,但其从2007年1月起即与其子张某共同生活,居住在重庆市X区某某某某花园X幢X单元X号。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某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32.50元、丧葬费17663元(35326元/年÷2)、死亡赔偿金276315元〔262980元(17532元/年×15年)+王某生活费13335元(13335元/年×5年÷5)〕、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情主张900元、交某酌情主张1500元、住宿费酌情主张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52910.50元。事故发生后,胡某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410000元、住宿费和餐饮费19090元并支付医疗费5532.50元,共计434622.50元。

同时查明,胡某系渝C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承包人,某某运输公司系该车车主,为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某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保险公司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本案中,超出某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为553.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某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出某、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证、居委会和物管公司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单位证明、车票、餐饮和住宿发票、赔偿款收条、保险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某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某事故且行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故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979.30元,合计114979.30元,其余237931.20元,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89902.40元〔(237931.20元-553.20元)×80%〕,故某某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04881.70元,由胡某赔偿原告损失48028.80元。上述赔偿款在抵扣胡某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410000元、住宿费1000元、医疗费5532.50元,合计416532.50元后,胡某不应再向原告赔偿,其抵扣48028.80元后其余的368503.70元中的304881.70元可在某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再行抵扣,而由胡某另行向某某保险公司申请赔付,抵扣后某某保险公司亦不应再向原告赔偿。

综上,原告的损失已经全部由被告胡某赔偿,故其再要求被告胡某、某某运输公司、某某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系农村X镇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赔偿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的其余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张某、张某、张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张某、张某、张某、张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军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毛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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