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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余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3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3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余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余某在管城回族区X村一按摩店内预谋后,当被害人雷××该店按摩时,由余某负责按摩并作掩护,李某某将被害人雷××装在上衣日袋内的15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

2010年5月24日,被害人出具谅解书,明确表示对二被告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款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年龄证明、谅解书、被害人雷××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某、余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均系初犯;2、所盗赃款已被全部追回,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交代各自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4、二被告人能够积极主动缴纳罚金。综上,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且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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