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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某、安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建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安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28日,白某向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借款49000元,约定月利率9.96‰,2012年1月28日到期,由安某、李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多次催要,白某付息至2011年9月30日,但未偿还任何本金。请求判令白某偿还借款49000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安某、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白某、安某、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河南新郑农村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城关支行与白某、安某、李某、许贵英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白某向城关支行借款49000元,月利率9.96‰,期限一年,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由安某、李某、许贵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城关支行如约向白某提供借款49000元。到期后,白某未偿还上述借款,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30日,安某、李某、许贵英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河南新郑农村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城关支行与白某、安某、李某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城关支行依约向白某发放借款后,白某未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安某、李某作为白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白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安某、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白某追偿。白某、安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收,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

二、被告安某、李某对被告白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安某、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白某、安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建玲

二Ο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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