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甘某。
被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覃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某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某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蒙柳君和人民陪审员黄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星球担任记录。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甘某、被告覃某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系本队社员,双方耕种的农田相邻。2010年4月间,被告开一条排水沟冲入原告农田,从而引起双方纷争。事后,被告于同年4月15日向村X村委会干部看了现场后提出了处理意见:只准许开40公分田空流水,要求被告填回排水沟。当时双方表示同意,但被告过后反悔不执行,原告便于4月16日下午拿锄头把坭填回水沟,被告不准填水沟,夺取锄头柄打原告头部,致原告晕倒在田中。当时原告半知半觉打电话给其丈夫,经其丈夫打电话报案,武乐派出所钟所长现场勘查,并要求原告先入医院抢救治疗,后再作调查处理。原告于当日下午入武乐卫生院抢救,后转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造成经济损失分别计算为:医药费392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7×40元/日)、误工费420元(7天×60元/日)、护某费490元(7天×70元/日)、交通费3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6140.53元。后双方经武乐派出所处理,被告分文不支付,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140.53元。
被告覃某辩称,案发当天,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更没有打原告,因此,将其作为本案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本案纠纷是因原告引起,原告对本次冲突的发生是负有责任的,应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提出的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本村屯社员,双方耕种的农田相邻(被告的农田地势较高)。2010年4月14日,被告在双方相邻农田田硬挖开一条排水沟,致使田水冲入原告农田,由此引起双方相邻农田排水纠纷。4月15日,当地村委会干部根据被告的投诉到现场调解并提出处理意见,但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没有任何结果。2011年4月16日下午,原告拿锄头把坭填回水沟,被告前往阻拦,双方在争夺锄头过程中造成原告头部、身上多处损伤并晕倒在田中。事后,经原告丈夫甘某(原告委托代理人)打电话报案,武乐派出所到现场勘查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武乐卫生院抢救,并于当日转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7天,用去医药费3920.53元(含武乐卫生院183.20元)。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经武乐派出所、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事实无异议外,其余均持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持异议的其他损失,其中误工费,根据诊断证明书,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认338元;护某费和精神损失费两项损失,因医院诊断证明未记载有原告住院需陪护某员情况,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伤势已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确认。经本院核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4568.53元,其中医药费392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338元、交通费30元。
以上事实,有医院诊断证明书、医院门诊和住院收费收据,武乐派出所、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护某、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损伤事实清楚,有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伤是因原、被告双方在争夺锄头过程中所致,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其证人出庭作证所陈述的事实不足以认定被告没有打到原告,故被告对原告之伤应负赔偿责任。事发前,双方曾因被告擅自于相邻农田的田硬挖排水沟而引起纠纷,虽报经当地村委会处理,但该纠纷仍未得以实际解决,在此情况下,双方均应共同保护某议现场现状,并向当地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调解,但是,原告遇有纠纷未能冷静处理,擅自拿锄头把坭填回水沟,导致矛盾激化,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的法律后果,对此,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负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自负30%责任。经庭审确认,原告因本次冲突事件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4568.53元,由被告向原告赔偿3197.97元,原告自负1370.56元。对原告请求超出的1602元,其中误工费82元、护某费490元,因不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或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损伤为轻微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亦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3197.97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被告覃某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某德
人民陪审员蒙柳君
人民陪审员黄瑞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叶星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