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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法定监护人李××(……个人信息略)。系廖××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刘某兵,湖南省嘉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露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及其法定监护人李××、指定辩护人刘某兵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因家庭纠纷,怀恨丈夫一家人。2011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抱着其未满三个月的幼子李××,从嘉禾县X村白石桥上跳入河中自杀。廖××被人救出。小孩李××从河中捞上后已死亡。经嘉禾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系溺死。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轻度,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因其作案时系限定责任能力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因婆媳关系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便产生带小孩自杀的报复思想。2011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抱着幼子李××(X年X月X日出生),从嘉禾县X村白石桥上跳入河中自杀。村民李××见状,便划船将被告人从河中救出。当被告人的丈夫李××闻讯赶到河中将李××从河中捞出时,发现小孩已死亡。经嘉禾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系溺死。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廖××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轻度),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其妻廖××常因家庭琐事与其母亲发生争吵。在结婚后,还发现廖××有癫痫病。在2011年1月11日晚,其发现放在家中的400元不见了。为此,问了廖××和其母亲。这样,双方争吵了几句。同年1月12日17时许,其接到电话,听说廖××抱着小孩跳河。便返回家。后在河面上找到小孩,送到医院后已死亡。

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在现场看到儿媳廖××被人从河里救上来,正在抢救。三个月的孙子被丢在河中,冲得有些远了。后和儿子李××将小孩捡上来,去医院后小孩已经死亡。

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17日左右,其在河中清理垃圾,听到有物体落水的响声,后看到桥墩附近的河中有一双手举出来,其便划船过去,将那人拖上来。后才知道是李××的老婆。

4、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听到李××喊“救命”。其回头见有人跳河溅起的水花,随后就看到有名妇女从水中浮上来。在下游十余米处有个襁包,后才知道包了小孩。那名妇女也被李××救起了。

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听到有人喊人跳河,便走到桥头看见廖××在落在桥墩下的河段离廖前面约25米远有个襁包,后才知道包有小孩。李××开起船在救廖。后李××回去划船去将小孩捡回,已死亡了。

6、证人周××的证言证明:其和廖××属同村X村里很多人都知道她有癫痫病,精神也不正常。

7、嘉禾县公安局嘉公刑技法字[2011]第X号法医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死者李××,三个月,系溺死。

8、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1]精鉴字第X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鉴定结论证明,被鉴定人廖××诊断为癫痫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轻度),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9、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及死者尸表概况。

10、被告人廖××对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11、被告人廖××及死者李××的户籍证明:各自身份的基本情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为泄私愤,抱着幼儿投河自杀,造成幼儿李××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情某较轻,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经查,被告人廖××的行为造成了一人死亡的后果,属故意杀人情某严重,公诉机关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案发时,被告人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认罪较好,有酌定从轻处罚情某。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对被告人廖××的刑期计算,应在对其收监执行后再行确定刑期起止时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八份。

审判长黄建龙

审判员邓林森

人民陪审员肖建军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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