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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丰华出租公司、漯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出租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保险公司)

负责人:周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诉被告丰华出租公司、漯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华出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9日20时10分,李某某驾驶豫x轿车行至107国道江森花园门口时,将行人原告王某撞伤,交警队事故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款11406.09元。诉讼费由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款479元,共计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计款11885.89元。

被告丰华出租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首先查明事故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数额不合理,应予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20时10分,李某某驾驶豫x轿车由北向南行至107国道江森花园门口时,与行人王某相撞,致原告王某受伤,经临颍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于2011年12月9日至2011年12月20日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2天,共用医疗费4403.3元,出院医嘱休息二个月。

另查明:豫x肇事车实际所有权人为李某某,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丰华出租公司,豫x车与被告丰华出租公司为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诉讼中原告称其住院治疗期间由张某某、王某某陪护,其月工资收入分别为:原告王某2447元,,王某某1199元,张某某1377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03.3元,误某5872.79元,护理费1029.8元(张某某,王某某二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00元,计款11885.89元。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该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损失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漯河保险公司为豫x车的保险人,应在其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护理人的工资收入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其误某、护理费的赔偿应按工资收入平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为:

医疗费:原告王某住院治疗期间所用医疗费4403.3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定赔偿;误某:原告王某于2011年12月9日至2011年12月20日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休息二个月,误某时间为72天,误某为:月工资收入2447元÷30天×72天=5872.8元;护理费:原告要求按二人护理赔偿护理费,没有证据支持原告此项主张,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请求不予支持,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的赔偿,原告王某住院治疗12天,护理人张某某月工资收入1377元,其护理费为月工资收入1377元÷30天×12天=5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12天×30元=360元;营养费为住院12天×10元=12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对其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因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计款11406.9元,由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在豫x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某。被告丰华出租公司为豫x车的挂靠单位,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在诉讼中被告丰华出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x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某各项费用计款11406.9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结清。

诉讼费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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