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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甲、林某与汝城县X村民小组林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甲,男,

原告林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胜波,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城县X村X组(以下简称十一组)。

诉讼代表人廖某乙,男,

被告廖某丙,男,

案由:林某承包合同纠纷。

上列原告与被告林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廖某甲、林某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2006年3月20日,被告十一组与其本组的廖某丙、廖某桃、廖某平签订竹林某包合同,将本组“大垅下”的楠竹林某包给该三人管理、砍伐经营。2007年10月18日,廖某丙、廖某桃、廖某平与两原告签订转承包合同,将“大垅下”的楠竹林某承包给两原告经营管理,也得到了十一组的同意,原合同中对十一组的义务由两原告承担,两原告给付了相应的转承包费用。2011年两原告向林某部门申请对上述楠竹林某伐规划,但被告却向林某部门、乡政府提出原告的承包合同无效、要作废等诸多借口,致使砍伐规划申请未得到批准。由此,在被告违约恶意破坏合同的影响下,本地村民肆无忌惮纷纷到原告承包山场盗伐竹子,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楠竹林某承包合同的效力,并判决该合同继续履行,由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十一组辩称:原告廖某甲、林某所谓的竹林某承包合同,是严重违反合同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违法合同,合同应该无效。其事实和理由如下:2006年本组“大垅下”楠竹承包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当时的组长、村干部有利用手中权力谋私利,其暗地串通几个自私自利之人,冒充多数户主签名伪造合同依据,采取会上当众打人的威胁手段,强使合同产生,组长和村X组里较强势的人都有暗股,损人利己极不公平,严重侵犯大多数村民的合法权益,当时就有二十多户村民坚决反对,至今合同上也没有签名。自2006年本组村民反对合同产生至今,本组从未召开过任何山林某包会议,而原告在诉状中口口声声以“转承包”人出现,又说“交了相应的转承包费”,这纯属无中生有。原告说原合同中对十一组的义务由其承担了,但在2011年10月9日,原告在没有与本组联系,没有办理任何批砍手续的情况下,雇请人员偷砍竹子一批,至今分文未给本组,原告违反了原合同的第三条的“付款砍伐,不付款不砍伐”的约定,反而还恶人先告状,颠倒是非,说本组提出合同无效,诬告村民盗伐竹子。对原合同,本组村民自2006年起就从无间断地分别以口头、电某、书信、报告等各种形式向村X乡、县、市各级有关部门如实反映情况并请求解决。今年正月初五,本组趁过年放假,各户村X组民大会,讨论了“大垅下”山林某宜,并做出了对原合同宣布无效的决议。请求法院撤销2006年3月20日本组“大垅下”竹林某包合同,追究当时有关人员违法订立合同的责任,责令原告赔偿本组村民损失54000元(即:车旅费12000元,误工费36000元,盗伐楠竹款6000元),并对损害本组村民名誉造成的极坏影响向本组公开赔礼道歉。

查明:2006年3月20日,被告十一组与其本组村民廖某丙、廖某桃、廖某平签订竹林某包合同,将本组“大垅下”的楠竹林某包给该三人管理、砍伐经营。后因三人经营管理不善,遂于2007年10月18日与两原告廖某甲、林某签订转承包合同,将“大垅下”的楠竹林某包给两原告廖某甲、林某经营管理,原合同中对十一组的权利和义务转由两原告享有和承担,两原告给付了相应的转承包费用给廖某丙、廖某桃、廖某平三人。几年来,两原告通过对“大垅下”山场楠竹的抚育、管理,楠竹长势喜人,已开始大片成林,但被告十一组的部分村民认为2006年3月20日的的合同违反了合同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多次向村X乡、县、市各级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请求解决,2011年两原告向林某部门申请对上述楠竹林某伐规划时,被告以原告的转承包合同无效为由提出异议,致使原告砍伐规划申请未得到批准。由此,原、被告发生纠纷,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原、被告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汝城县X村X组承认原告廖某甲、林某与廖某丙、廖某桃、廖某平签订的楠竹林某承包合同的效力,但原告承包合同的山场范围调整为:东以“狗爬石”石埂直上至岭顶,南以路为界,西从“牛镗埂”莹石矿钢丝桥对面变压器破窝直上至岭顶,北以岭顶为界。

二、原告廖某甲、林某放弃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蒋柏梅

审判员刘文胜

人民陪审员何俭松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詹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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