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厉某诉刘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厉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天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XX,陕西法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区书院门X号。

被告刘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西延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师。户籍所在地西安市X区X路X号楼X号,现住西安市X区南二环东段X号X号楼X单元X号。

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X区X路X号X单元X号。

原告厉某诉被告刘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李XX(未到庭),被告刘X及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刘X驾某陕x车辆与原告驾某的陕x车辆及另一辆陕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刘X对事故负全责,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维修费用计107548元。后被告刘X仅支付了50000元修理费,下欠57548元至今未付。因刘X车辆在被告XX公司办理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75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X辩称:自己驾某陕x车辆与原告驾某的陕x车辆及第三方驾某的陕x出租车及第四方另一现代车发生连环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但对事故认定书结果有异议,认为事故现场四辆车相撞,而交警部门只处理了三辆车与事实不符,且自己不应负全责,并称原告车辆尾部受损是由另一现代车相撞所致,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赔偿。现自己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修车费,对下欠款项不愿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对事故认定结果有异议,但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上午11时50分左右,被告刘X驾某陕x号车沿西安市X路慢行道向主干道由南往北转弯时,未让途径此路段由南往北直行的陕x号(XXX驾某)、陕x号(原告驾某)两车优先通行,致陕x号车撞上陕x号车后,陕x号车又与陕x号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处理,西公交简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XXX、厉某无事故责任。事后,原告修车花费共计107548元,被告刘X已支付50000元,对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另查,被告刘X驾某的陕x号车辆在XX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日0时至2012年5月31日24时止。据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75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供行驶证、驾某、事故认定书、陕x号车辆保险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保险报案记录、修车发票及被告刘X出具的收条各一份相佐证,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实际修车费用及被告刘X应负事故全责理应赔偿。被告刘X坚持其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现场有四辆车相撞,而交警部门只处理了三辆车与事实不符且自己不应负事故全责;对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未在损失确认书上签字,对定损数额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同时提供行驶证、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车辆具体部位维修单、询价单、原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及修理项目清单、保险报案记录各一份相佐证,用以证明自己对修车事实认可,但认为修理费用过高,与定损价格不一致,故不愿赔偿。被告XX公司亦坚持其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之证据中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亦认为发生事故时有四辆车相撞,而事故认定书只处理了三辆车,故对事故认定结论不予认可;对修车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偏高;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被告刘X提供之证据中,除对原告车辆具体部位维修单及询价单有异议,认为与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不一致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刘X提供之证据中,除对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定损数额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另查,二被告称四辆车相撞之事实,只有口头陈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刘X不同意调解,故调解程序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驾某、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保险报案记录、修车发票、收条、车辆具体部位维修单、询价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车辆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由被告刘X负事故全责之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车辆受损,实际修车费用计107548元且有相关票据及维修单相佐证,又因被告肇事车辆在XX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XX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现刘X已先行支付50000元,故对其余的57548元应由XX公司承担。因刘X是原告车辆受损的侵权人,故应对XX公司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二被告辩称事故现场四车相撞,而事故认定书只对三车进行责任划分之处理结果有异议,但其只有口头陈述,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向原告厉某一次性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7548元。

二、被告刘X对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承担6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判决第一项赔偿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越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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