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首阳山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偃师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姬某某,女,该局婚姻登记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男,该局婚姻登记处登记员。
第三人樊某某(曾用名张X)。
原告杨某某不服被告偃师市民政局婚姻行政管理请求撤销其颁发的豫洛偃结x号结婚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偃师市民政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张某某,第三人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民政局于2009年5月4日为原告杨某某及第三人张晓兵颁发了豫洛偃结x号结婚证。被告偃师市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及二人自愿填写的申请结婚登记申请书。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5月4日被告为我和张晓兵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3天后张晓兵即外出一直未归。同年7至9月份我先后收到偃师市公安局、汝州市检察院及汝州市法院的通知,才知道张晓兵的真名叫樊某某,时年仅17岁,其以张晓兵的名义办理假身份证,和我结婚的目的是为了骗财。由于被告审查不严,致使其为我和不符合条件的第三人办理了结婚证,我要求被告撤销该证,被告不予撤销。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我们办理的豫洛偃结x号结婚证。
被告偃师市民政局辩称,2009年5月4日原告杨某某与女方当事人张晓兵到我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我局工作人员依照相关规定,查验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当事人自愿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工作人员严格按照程序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颁发了结婚证。我局在办证过程中不存在违规操作行为。至于女方用假身份证骗取结婚登记一事,要求我局工作人员凭现有条件识别证件真伪是不现实的。同时,根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婚姻登记机关不受理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
第三人樊某某辩称,我利用假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属实,目前我已因此事受到法律处罚。对于原告的请求,我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汝州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2009年4月,第三人樊某某伙同他人,以张晓兵的名义为樊某某办理了假身份证,以给樊某某介绍对象为由来到偃师市X镇X村进行诈骗。同年5月4日,樊某某和原告杨某某来到被告偃师市民政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工作人员查验了原告和第三人的身份证件,并由二人自愿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然后工作人员为其二人颁发了结婚证。办理登记手续后没几天,樊某某即离家外出,后在汝州市X乡诈骗时被发现抓获。2009年9月14日,樊某某被汝州市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杨某某申请被告撤销为其颁发的结婚证,遭到被告拒绝,杨某某为此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提交的偃师市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偃师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汝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证明及被告偃师市民政局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原告杨某某及第三人张晓兵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偃师市民政局在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查验了二人的身份证件,并由二人自愿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按照法定程序为二人颁发了结婚证。至于第三人持假身份证办理登记手续,因被告对申请结婚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被告在办理登记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后由于第三人以结婚的名义骗取钱财被刑事处罚,致使被告颁发的结婚证在事实上已失去了存在的目的和意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偃师市民政局于2009年5月4日颁发的豫洛偃结x号结婚证无效。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偃师市民政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宗平
审判员张惠玲
人民审判员赵某伟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张西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