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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等诉某某、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戊、李某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X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X瑶,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X翡,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X玉,女,X年X月X日生。

上述四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系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甲,女,成年。

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等诉某告鲁某、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戊、李某丙纠纷一案,原告陈某等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3月10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手续后于2011年6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0年1月25日我与李某丁卫于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9月1日育一子李某丁龙,X年X月X日生育三胞胎女孩李X玉、李X翡、李X瑶。2009年12月11日下午4时许,李某丁卫在洛阳市洛拖公司一建筑工地施工期间,突然猝死。原告之父母李某丁有、鲁某及叔伯兄弟等八人以原告陈某下落不明为由,私自与用工方签订赔偿协议,并将12万元领出占为已有,后被告无缘无故地将原告母子五人赶出家门,且拒不将应归原告的x元份额给会原告,致使原告利益受到损失。2010年7月24日李某丁有因病死亡。现起诉某求被告依法支付五原告应得的x元费用。

被告鲁某、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戊、李某丙均未到庭参加诉某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下午4时许,原告陈某的丈夫李某丁卫在洛阳市洛拖公司一建筑工地施工期间,突然猝死。经李某丁卫家属鲁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戊、李某丙交涉用工方赔偿李某丁卫家属x元。在李某丁卫死亡后,这x元赔偿款中的x元用于支付李某丁卫的埋葬费等费用,下余x元现由被告鲁某保管。原告要求取得赔偿款中属于自己的份额与被告发生纠纷,现原告诉某来院。

另查明:1、李某丁卫父母李某丁有、鲁某婚后育有李某丁卫、李某甲、李某甲三名子女。2000年1月25日原告陈某与李某丁卫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X龙,X年X月X日生育三胞胎女孩李X玉、李X翡、李X瑶。李某丁卫之父李某丁有生于X年X月X日,李某丁卫死亡后于2010年7月24日(农历6月13日)因病死亡。2、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

上述事实由本院2010年9月17日调查鲁某的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丁卫死亡后,用工方给付赔偿款x元,在支付安葬费和其他费用后,下余x元,应当优先保证被扶养人(死者未成年子女和死者父母)的生活费用,下余款再作抚慰金由其法定继承人李某丁有、鲁某、陈某、李X龙、李X瑶、李X翡、李X玉共同享有分割。被告鲁某持有原告依法享有的份额,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李某丁卫死亡后,用工方给付的赔偿款中包括原告李X龙生活费(3044元×9年÷2)x元,原告李X瑶、李X翡、李X玉生活费各(3044元×17年÷2)x元及被告鲁某生活费(3044元×20年÷3)x元,李某丁有生活费(3044元×18年÷3)x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因现余x元赔偿款不足以全额支付上述费用,本院认为应由上述权利人按比例取得有关费用为宜,故该x元赔偿款中原告李X龙应分得生活费(x×x/x)x.90元,原告李X瑶、李X翡、李X玉应分得生活费各(x元×x/x)x.93元,李某丁有应分得生活费(x×x/x)x.68元。因李某丁有在李某丁卫死亡后也已死亡,其有权分得的生活费x.68元应有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其中应有李某丁卫继承的份额(x.68元÷4)3512.17元依法有李某丁卫的晚辈直系亲属李X龙、李X瑶、李X翡、李X玉代位继承。原告的其它要求因有关赔偿款已完全处理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龙、李X瑶、李X翡、李X玉(x.69元+3512.17元)x.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鲁某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丁杰

代理审判员滕胜利

人民陪审员刘亚峰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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