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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到红阳厂百货楼下戈×棋牌室来牌,碰到经常与其来牌的张××。因被告人张某某怀疑张××在来牌过程中使用作弊器而引起二人发生争吵,进而引起撕扯,后双方被围观群众拉开,张××离开棋牌室。随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到张××家中准备理论此事,因未能找到张××,又与张××之父张××发生争执,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随手捡起一个木棍击伤张××的头部。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张××头部损伤属轻伤。2010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张××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张××、张××、池××、贾××、樊××、张××、张×、戈×、郑××等人的证言及法医鉴定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管制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罡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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