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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申请人潘某财产权属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王某乙因与被申请人潘某财产权属纠纷案,不服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常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潘某向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潘某与被告之子王某乙东于2003年3月相识,2005年1月26日在枣阳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在青海省做生意,因赚了些钱不便保管,便将钱交给王某乙东保管以便将来购买住房。2005年3月、5月、7月,王某乙东分别将6.5万元、16万元、6万元共28.5万元交给王某甲。2005年10月6日,王某乙东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的5万元赔偿款由原告领取。2006年1月6日,王某甲、王某乙从高志伟处收取王某乙东债权20万元。现原告及其儿子体弱多病,又无其他经济收入,生活困难。原告多次恳求被告将钱还给原告但遭到无情拒绝。请求法院判决王某甲个人返还27.5万元外,还应与被告王某乙共同返还20万元。王某甲、王某乙答辩称,2005年3月王某乙东给的6.5万元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2005年5月王某乙东给的16万元已由王某乙东拿走了;2005年7月王某乙东给的6万元已退回给王某乙东5.3万元;2006年1月16日和王某乙从高志伟处收回的20万元是王某乙东的婚前财产。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儿子给钱是应该的。王某乙东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获得的5万元赔偿款由原告拿走了,毁坏的汽车原告买了2.6万元,为王某乙东办丧事花费x多元。

原判认定,王某乙东是被告王某甲的儿子、被告王某乙的弟弟。2003年3月,潘某与王某乙东相识。2004年王某乙东与前期梅秋云离婚,有一男孩王某乙峰。2005年1月26日,潘某与王某乙东在潘某家乡X镇举行婚礼,5月8日在常德市领取结婚证,10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毅。潘某与王某乙东共同生活期间在青海省做有色金属生意,因赚的钱不便保管而交给王某甲保管,以便将来购买住房。2005年3月20日,王某乙东在建设银行将x元汇入王某甲在建设银行的账户中。2005年5月17日,王某乙东在工商银行将x元存入王某甲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中。2005年7月14日,王某乙东在工商银行将x元存入王某甲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中。2005年9月11日、21日、27日,王某甲在工商银行分别将x元、3000元、x元存入王某乙东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中。2005年10月6日,王某乙东在青海西宁市因交通事故死亡。潘某领取了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款5万元及出卖毁坏汽车所得的x元。王某甲支付安葬费用x元,王某乙花费办葬事交通费1610元。2006年1月16日,高志伟因欠王某乙东业务往来款,王某甲、王某乙从高志伟处收取20万元,并出具了收条。2005年10月29日,王某乙东、潘某之子王某乙毅在长沙湘雅二医院出生时发生新生儿多种症状,经医院诊断为新生儿缺血性脑病、缺氧缺血性心肌损伤、新生儿窒息等。

原判认为,原告潘某与王某乙东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所有。王某乙东因交通事故死亡,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属于王某乙东的财产为遗产,其遗产应依法由王某乙东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潘某与王某乙东的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应从2005年5月8日婚姻登记开始至王某乙东死亡之日止。共同财产为:王某乙东生前给王某甲保管的16万元和6万元、王某甲和王某乙从高志伟处收取的20万元、出卖车辆所得价款x元,另扣除王某甲三次汇给王某乙东的x元。双方共同财产共计39.3万元,平均分割后属于潘某的个人财产为x元。潘某已领取的x元买车款应从中扣减。王某乙东2005年3月20日汇给王某甲保管的x元属于王某乙东婚前个人财产,因交通事故获得的5万元赔偿款为王某乙东遗产。王某甲、王某乙因办丧事所花费用应从王某乙东个人遗产中扣除。现原被告双方对王某乙东遗产未提出继承分割,故对王某乙东的遗产不处理。潘某与王某乙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王某甲、王某乙占有,应返还一半财产给潘某。据此,依照婚姻法17条、民法通则106条、117条的规定,判决:王某甲给付属于原告潘某与王某乙东在婚姻存续期间存放在王某甲处属于原告潘某的个人财产x元;被告王某乙和王某甲返还从高志伟处收取的20万元属于原告潘某和王某乙东的共同财产的一半10万元给原告潘某。诉讼费8500元,由潘某负担4250元,王某甲、王某乙负担4250元。

王某甲、王某乙申请再审称,原判将王某乙东生前的婚前财产认定是其与潘某夫妻共同财产而分割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王某乙东生前汇给王某甲保管的16万和6万元两笔存款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分割;王某乙收取的高志伟20万元是王某乙东婚前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分割;3、因交通事故获得的5万元赔偿款属于王某乙东个人财产,潘某所收取的车辆残值款应退还给申请人。

根据再审事由,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如下:(一)关于王某甲收取王某乙东16万元的问题。再审中,王某甲提交了王某乙东存款、王某甲支取该款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并认为此款已由王某乙东拿走。经查,2005年5月17日,王某乙东通过工商银行常德支行将16万元存入王某甲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中,同月22日,王某甲予以支取。上述事实,有王某乙东存款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王某甲支取该款的《个人业务凭证》、工商银行常德支行出具的王某甲《个人活期发生额明细表》予以证实。因此,原判认定“2005年5月17日,王某乙东在工商银行将16万元存入王某甲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中”的事实清楚。王某甲认为从银行支取该款后已被王某乙东拿走,但无证据证实。

(二)关于王某乙、王某甲从高志伟处收取的20万元的问题。原审原告潘某在原审时提交了2份证据,一是王某甲、王某乙于2006年1月16日给高志伟的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高志伟与王某乙东之间个人往来款20万元。二是高志伟于2007年11月5日给潘某出示的《证明》材料1份,主要内容为:我于2006年1月16日在长沙交给王某乙的20万元,是我偿还我于2005年12月底借的王某乙东的钱,此款是王某乙东与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申请再审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原审及再审中认为:收到高志伟20万元情况属实,但此20万元是王某乙东婚前与高志伟之间个人债权,提供了王某乙东于2004年9月10日在工商银行西宁市城西支行给高志伟汇款25万元的银行凭证;高志伟出示证明认为是2005年12月借的王某乙东的钱,但王某乙东已于2005年10月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因此,高志伟的证明不能采信;收到的20万元已全部偿还了王某乙东生前所欠的债务,并提供了胡旭春、王某乙华、徐茂兰、周亚芹、王某乙民、王某乙元于2008年10月出示的证明材料。经查,王某乙东生前与高志伟之间有业务往来。2004年9月10日,王某乙东通过工商银行西宁市城西支行给高志伟汇款25万元。王某乙东死亡后,潘某、王某乙清理遗物时,发现高志伟尚欠王某乙东25万元,后多次找高志伟追讨。2006年1月16日,高志伟在长沙将20万元交给王某乙,王某乙出具收条并签名,第二天王某甲在收条上签名。从查证的上述事实看,可以认定王某甲、王某乙从高志伟处收取的20万元,是高志伟偿还王某乙东2004年9月10日的借款。另王某甲认为此款已偿还了王某乙东生前所欠债务,并提供了证人证明材料。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未提交所欠债务原始凭证,证明力不够,故不予采信。

(三)原判认定的其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乙东与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乙东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共同财产可以分割,属于王某乙东的财产为遗产,由继承人依法继承;属于潘某的财产归潘某所有。鉴于王某乙东、潘某之子王某乙毅出生时患有多种疾病,在分割财产时,可以适当增加潘某应分得的份额,原判予以平均分割不当。在本案中,双方对王某乙东的遗产未提出分割要求,故对遗产不作处理。

属于王某乙东、潘某的共同财产有:2005年5月17日王某乙东汇给王某甲的16万元;2005年7月14日王某乙东汇给王某甲的6万元;出卖损坏车辆所得2.6万元;2005年9月王某甲分三次返还给王某乙东5.3万元。上述共同财产共计19.3万元,其中王某甲占有16.7万元,潘某占有2.6万元。潘某应分得19.3万元的60%即11.58万元,扣除实际所得2.6万元,王某甲应将占有的8.98万元返还给潘某。

王某乙、王某甲从高志伟处收取的20万元是高志伟偿还王某乙东生前的债务,该债权属于王某乙东婚前财产,不能作为夫妻财产予以分割。原判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要求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返还不当,应予撤销。王某甲申请再审认为是王某乙东个人财产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判对其它财产的认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改判。申请再审人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甲给付潘某x元,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

三、驳回潘某对王某甲、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王某甲、王某乙负担4250元,潘某负担425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王某甲负担2200元,潘某负担2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招军

审判员杜方柏

审判员贾先来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江一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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