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X,男,初中文化程度,无业。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均于2011年12月2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夜,被告人孙某伙同李某、陈XX、徐XX(二人在逃)开着昌河车先后盗窃杞县X村北地周XX居住的废品点内狗一只;盗窃兰考县X村马XX居住的废品点内狗一只;盗窃杞县X村蒲XX家院内狗一只;盗窃杞县X村陈XX家狗一只;盗窃杞县X村李XX石板厂院内狗一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周XX、李XX、马XX等五人的陈述,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何世友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顺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