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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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与被告王XX、被告常德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区X栋一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X路X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区X组。

委托代理人郭XX,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金XX,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常德市X路芷兰农贸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曾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X路X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XX与被告王XX、被告常德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承国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徐健担任记录。原告周XX及委托代理人蒋X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郭XX、金X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曹XX及委托代理人贺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被告王XX任XX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公司资金周某困难为由,于2008年2月3日、4月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2000元。2009年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曹XX。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相互推诿,搪塞拖延,至今未偿还分文。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XX立即还本付息,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周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据2份,拟证明被告王XX借款62000元的事实;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份,拟证明借款时被告王XX系XX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2009年9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曹XX的事实。

被告王XX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情况是属实,但借款以后,被告王XX已于2008年9月5日已还清了此款,有原告周XX亲手打的收条为证。如果没有偿还,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XX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X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周XX出具的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周XX于2008年9月5日收王XX现金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王XX借款的情况公司不清楚,原告虽多次找公司追偿,但因王XX没有移交该债务,公司也就没有偿还。现在的XX公司虽然登记为曾XX独资公司的名下,但实际上曾XX只有56%的股权,另外44%的为王XX所有。只要王XX承认该债务,公司可以承担偿还义务。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王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债务已清偿,并提供了原告周XX的收款收据1份,原告周XX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此据与本案无关,是被告王XX偿还的贷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XX所提交的该份收据,收款日期为2008年9月5日,收款利息100000元,而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在2008年2月3日、2008年4月2日,本金合计62000元,至2008年9月5日,仅5到7个月时间,偿还100000元利息有悖常理,考虑到周XX在银行工作,与贷款户有经济往来,故收取的该笔利息不能认定为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XX公司对原告周XX的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周XX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XX公司系被告王XX开办的自然人独资公司,2009年9月变更为曾XX名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王XX在任XX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公司资金周某困难,于2008年2月3日和4月2日分两次向原告周XX借款62000元,其中2008年4月2日借款50000元,约定于1周某偿还,2008年2月3日借款12000元没有约定偿还日期。借款到期以后,原告曾多次到被告XX公司催讨,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XX公司认为王XX未将该笔债务移交公司,故公司不承担偿还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后,于2011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农业银行工作曾经手与被告王XX之间的贷款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否已偿还;2、该笔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应当由谁偿还借款。原告周XX与被告王XX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XX辩称2008年9月5日原告周XX收贷款利息100000元,系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王XX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仍负有偿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王XX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王XX开办的XX公司催讨,其主张债权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被告王XX辩称原告主张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XX借款时并没有注明为XX公司借款,借据上未加盖XX公司印章,故XX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周XX借款62000元,其中50000元从2008年4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XX要求被告常德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曹承国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徐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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