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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某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社教,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杜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峥,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文瑾,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某刘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寿郑州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6月20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某,发回重审。本院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社教,被告人寿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文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刘某诉称,2008年3月28日,郑州南方酱业有限公司为包括刘某在内的55名员工向人寿郑州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36000元(含意外医疗保险金6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2008年11月28日,刘某驾驶豫x轿车在京珠高速湖北段132KM+500M处附近与林勇驾驶闽x小型越野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刘某受伤。刘某经治疗,支付医疗费35000余元,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后刘某提出理赔申请,但人寿郑州公司仅同意给付医疗保险金6000元。故请求判令人寿郑州公司给付人身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30000元。

被告郑州人寿公司辩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并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残疾程度司法鉴定不使用于本案,不能作为判断刘某是否达到人身保险残疾保险金赔付标准的依据。本案判断保险公司是否构成保险责任以及保险责任大小的依据,应依法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该规定不论刘某是否知晓,都具有普遍约束力。《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残疾程度的评定标准、适用范围,都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不同。人寿郑州公司已对刘某进行了残残程度评定,未达到人身保险残疾保证金的赔付标准。综上,刘某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郑州南方酱业有限公司为包括刘某在内的55名员工向人寿郑州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对55名员工的身份进行了核对),约定保险费为每人100元,保险金额为每人36000元(含意外医疗保险金6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2009年3月27日止。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三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某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第五条保险期间,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24时止。第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一、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第七条如实告知,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十条保险金的申请,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的资料或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某、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签订合同当日,郑州南方酱业有限公司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3月28日,人寿郑州公司完成承保手续并出具汇交件承保通知书。

2008年11月28日13时50分,刘某驾驶豫x轿车在京珠高速湖北段132KM+500M处附近与林勇驾驶闽x小型越野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刘某受伤。2009年4月17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刘某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7级伤残。

刘某与事故相对方林勇等的民事赔偿纠纷在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形成诉讼。受该法院委托,湖北新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新法[2009]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确认刘某的损伤为7级伤残。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鉴定意见,作出(2009)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人寿郑州公司提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的通知》和郑州人民医院2009年11月25日作出的重大疾病及身体伤残程度评定表(该医院认定刘某尚不能符合保险规定条款),拟证明刘某的身体受伤情况不符合保险合同等的约定和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刘某认为郑州人民医院不是法定的伤残评定机构,且该评定是在其受伤11个月后做出的,不符合保险合同关于180日内鉴定的约定。

另查明,2012年1月6日,郑州南方酱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文本中没有中国人民银行《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人寿郑州公司没有出示交付该比例表,更没有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及其他条款中的免责内容给以明确说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郑州南方酱业有限公司为包括刘某在内的55名员工向人寿郑州公司投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郑州南方酱业有限公司交纳了相关保险费,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

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郑华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在保险条款约定的180日期限内作出的,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人寿郑州公司提供的2009年11月25日郑州人民医院作出的评定表,是在刘某发生事故受伤360多天后作出的,不符合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第三条“本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的内容,直接涉及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保险人应当予以明确说明。人寿郑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该比例表通过投保人转交被保险人并对该部分内容充分向被保险人解释并得到理解,故保险合同第三条的上述内容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刘某主张的残疾保险金30000元在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应当承当保险责任。人寿郑州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成立于2009年2月28日,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施行前,依法应当使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某刘某残疾保险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河淼

审判员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尚长年

二Ο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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