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全,温县司法局张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X村。
法定代表人冷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煜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顺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吉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全、被告吉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煜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3月8日,陈xx将其购买的豫x号大货车转售给原告。当天,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吉顺公司签订了委托管理服务协议书、车辆安全协议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安全防范措施书各一份。后原告所经营的豫x号车开始按照被告吉顺公司的安排承运电石,运费由被告吉顺公司结算后陆续支付给原告。但截止2007年12月31日,被告吉顺公司共扣压原告李某某运费x.70元拒不支付。原告被迫停止经营。后经原告李某某催要,被告吉顺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一张关于扣留豫x号车运费情况的说明,以此为由,欠原告李某某的x.70元运费不予支付,反而说原告李某某还欠其x.30元损失。为此原告诉至贵院。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吉顺公司归还所扣压的运费x.70元。
被告吉顺公司辩称,原告李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吉顺公司挂靠期间,与该公司达有委托管理服务协议书,按照该协议第9条约定:“在协议期间内,乙方及雇佣人员不准用该车或证照向其他人设置担保或抵消债务,不准变卖或转租。乙方及其合伙人,雇佣工利用该车及该车牌号、证件进行赊骗,违法经营,货损货差及造成交通事故致人伤、残、亡以及由此所形成的债务,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李某某承运电石期间,因其驾驶员违法倒卖所承运的电石,被托运方惩罚性扣除吉顺公司运费x元,不仅李某某的运费被扣,吉顺公司还被扣除运费x.30元。另外,吉顺公司还替李某某代缴保险费1998元,李某某在承运电石过程中由于亏吨被扣除671.40元,吉顺公司以上损失合计x.70元均是李某某违反约定造成的。本诉中,李某某要求吉顺公司归还所扣押的运费,根本不成立,要求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吉顺公司并提出反诉,要求判令李某某支付吉顺公司损失x.70元。
原告李某某针对被告吉顺公司的反诉辩称:吉顺公司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某某所雇佣的驾驶员在承运过程中虽有一定过错,但已经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处理结束,昊华公司对吉顺公司处罚x元,于法无据。反诉状中的代垫保险费1998元,可以从运费x.70元中扣除,但亏吨数没有依据,需要核实。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管理服务协议书是否有效;2、上述协议如有效,原、被告是否有违约行为,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3、本案双方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转售协议书;2、委托管理服务协议书;3、车辆安全协议书;4、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安全防范措施书;5、吉顺公司出具的“关于扣留豫x号车运费情况的说明”。李某某拟以证据1、2、3、4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被告代为原告购买、办理车辆的有关手续,结算事故的保险费、运费等,原告每月向被告交350元管理费的事实;原告拟以证据5证明被告无故截留原告应得运费x.70元的事实。6、被告工商登记档案4页;7、昊华公司工商登记档案2页;8、昊华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书复印件;9、豫x号车辆行驶证。原告李某某拟以证据8、9证明昊华公司与吉顺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由昊华公司提供货源,原告承运,运费由被告吉顺公司负责结算。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5的异议是,该说明属证言性质,应加盖公章或负责人签字,该证据没有负责人签字;对证据6、7、9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
被告吉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昊华宇航[2007]第X号文件复印件2页;2.昊华宇航公司x#罚款单据。吉顺公司拟以此证明原告李某某的司乘人员在运输过程中盗窃电石,被托运单位罚款x元的事实。原告对该两份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认为其所处罚的对象是吉顺公司,与原告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3月8日,陈xx将自己购买的豫x号大货车转售给原告,当天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管理服务协议书、车辆安全协议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安全防范措施书各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所经营的豫x号货车开始按照被告的安排为昊华公司承运电石,运费以被告名义结算,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部分运费,后因在承运电石过程中,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盗卖承运的电石,托运单位昊华公司对吉顺公司罚款x元。被告因被罚款,扣压原告运费x.7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说明,后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还为原告代缴保险费1998元,原告未交付被告。庭审中,原告要求追加昊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经审查,申请无理,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3月8日签订的委托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内容实质上是原告将其所有的运输汽车挂靠于被告公司,对外以被告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挂靠合同。挂靠者以被挂靠者名义对外经营活动是挂靠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被告根据与昊华公司订立的运输合同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将货物运输到昊华公司,被告支付运输费用。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并不是根据挂靠合同约定产生的,而是被告作为托运人,原告作为承运人之间的约定。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应定性为运输合同纠纷。该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李某某在承运过程中,因其雇佣的司机违法盗卖运输货物,导致被告吉顺公司被昊华公司惩罚性罚款是导致双方发生纠纷的根本原因。虽然如此,原告雇佣司机的行为对被告来讲,只是造成了其托运货物的部分灭失,构成了对被告的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承运货物灭失的赔偿没有约定,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应当按照运输货物交付地焦作市的市场价计算,由原告方赔偿。同时,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不仅造成了被告货物本身的部分灭失、损失,而且导致昊华公司对此罚款x元的损失,对于被告的x元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而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的x元损失虽系因原告违约行为造成,但是原告对于损失的赔偿不得超过原告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就本案原告来讲,一方面,违约行为的造成是因司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原告方承担雇主责任;另一方面,原告作为承运方,不可能预见到货物灭失会导致被告合同外x元罚款。但货物灭失造成的损失往往不限于货物本身的价值,原告也是应当预见到的。考虑到本案原告司机盗窃货物价值较小,对于被告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应按10%承担,即原告应承担x元的损失。由于原告承担10%的损失已远远高于货损价值,对货物损失本身价值可不再赔偿。被告反诉代缴保险费1998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主张亏吨价值641元,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费,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均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相互抵销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x.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运费x.7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李某某支付其损失x.30元、亏吨款671.40元的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156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65元,被告吉顺公司负担1295元。反诉费305元,由反诉原告吉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梅翠
审判员王慎锋
人民陪审员陈燕平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