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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等合同诈骗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男,生于1954年3月14日,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现无业。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郑州和众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中国有色金属材料洛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丰,男,生于1970年10月4日,汉族。原系洛阳市p河两岸工程物资处法定代表人。住(略)-1-X号。

原审被告洛阳市p河两岸工程物资处。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洛阳市p河两岸工程物资处、被告人韩某、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1998年11月27日作出(1998)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1、被告人韩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x元;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x元;洛阳市p河两岸工程物资处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x元。2、洛阳市p河两岸工程物资处赔偿郑州和众铝业有限公司损失x.75元,赔偿中国有色金属材料洛阳公司损失x.92元。被告人韩某、张某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韩某、张某某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韩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豫法立刑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指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以(2008)洛刑再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指令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再审。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西刑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本院(1998)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韩某不服,以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民事部分判决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韩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刚

代审判员王万臣

代审判员李某洛

二Ο一Ο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符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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