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
负责人黎XX,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竟,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芳,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X,男,壮族。
被告欧XX,女,壮族。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被告陆XX、欧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竟、何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XX、欧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陆XX、欧XX因购买小汽车于2010年6月21日与原告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略)-012-(略)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陆XX、欧XX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汽车自用;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10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贷款利某为浮动利某,即在基准利某水平上上浮0%;贷款逾期的,罚某利某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某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某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利某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2623.12元;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两被告还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陆XX、欧XX用其购买的桂x号小型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抵押范围包括合同约定的债权本金及利某(包括复利某罚某)、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陆XX发放了贷款,汽车于2010年6月18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但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1年3月4日止,尚欠到期借款本金6877.71元、利某956.04元,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x.02元,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02元及利某[利某(包括合同约定的利某、罚某和复利)计算方法:至2011年3月4日止为956.04元,此后利某(包括合同约定的利某、罚某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某计至还清欠款时止];3、原告对被告桂x号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602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陆XX、欧X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被告陆XX、欧XX(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乙方、贷款人)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略)-012-(略)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x元,用于购买汽车自用;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10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贷款利某为浮动利某,即在基准利某水平上上浮0%,借款期限起始日以起息日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贷款逾期的,罚某利某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某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某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某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2623.12元,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的每月对日;甲方应当在每期还款时限前足额偿还当期应还本息,对于本合同项下借款,乙方将依照约定的还款法及当期应执行的利某在每期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结计甲方当期应还本金、利某及罚某(如有);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某(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某),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某利某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某和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桂x号小型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某(包括复利某罚某)、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陆XX发放了贷款,合同项下小型轿车于2010年6月18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但被告陆XX、欧XX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1年3月4日止,尚欠到期借款本金6877.71元、利某956.04元,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x.02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为此,原告委托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4602元。
另查明:被告陆XX与被告欧XX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XX、欧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陆XX、欧XX共同签订的编号为(略)-012-(略)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以及《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陆XX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陆XX、欧XX不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1年3月4日止,被告陆XX、欧XX尚欠到期借款本金6877.71元、利某956.04元,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x.02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陆XX、欧XX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约定的终止合同的条件,故原告主张解除编号为(略)-012-(略)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陆XX、欧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某、罚某和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4602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而且合同中也已明确规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陆XX、欧XX赔偿给原告。另,《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桂x号小型轿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被告陆XX、被告欧XX共同签订的编号为(略)-012-(略)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
二、被告陆XX、被告欧XX应共同偿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借款本金x.02元;
三、被告陆XX、被告欧XX应共同给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借款利某、罚某、复利(计算方法:至2011年3月4日止为956.04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x.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某分段计付);
三、被告陆XX、被告欧XX应共同赔偿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律师代理费4602元;
四、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对权属被告陆XX所有的桂x号小型轿车,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832元,由被告陆XX、被告欧XX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权利某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钟凯
代理审判员覃斯
人民陪审员陈翘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如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