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全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负责人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
原告焦作市全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全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武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豫x/豫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1年10月13日,投保车辆在中州大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辆严重损毁,原告车方为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派员到场勘验并定损,事故处理单位依法委托价格鉴定部门对二车进行鉴定,案经仲裁调解,原告赔偿后申请理赔,但被告推诿不赔。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理赔款28967.6元及违约金(从2011年12月2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愿在承保的理赔限额范围内根据证据审查后进行理赔,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被告应否给付原告保险金28967.6元及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四份。证明车辆投保的事实。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车和三责车受损。3、投保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11460元。4、豫x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对方车辆车损。5、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承担的费用,并且已给付。6、机动车行驶证一份。7、驾某、身体条件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在有效年检期内,驾某员系有证驾某。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4、5的数额不认可。证据6、7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有关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的豫x/豫x号在被告人保财险武陟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2011年10月13日,原告司机刘某利驾某投保车辆在郑州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与王某忠驾某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某忠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刘某利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投保车辆车损为11460元,豫x号货车车损为82432元。事故发生后,中牟联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庭调解,中牟联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刘某利达成调解协议,刘某利赔偿中牟联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号货车车损26129.6元。投保车辆车损2838元,由刘某利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事故发生后,经事故处理机关委托,有关机构对事故造成的两车车损进行了评估确认,被告对事故造成的两车车损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对其主张某予支持。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中事故双方就对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分配合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原告投保的保险险种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全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8967.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继东
审判员李娟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成斐斐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2)武民初字第X号
(2012)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