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玉军,郑某市惠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桂宝(又名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方桂宝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装修位于长兴路X路交叉口福娃美景13、X号商铺。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分三次支付被告工程款5万元,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擅自终止合同。依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2009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金额5万元的收到条3份;3、2009年9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熊××签订的装修协议一份;4、证人林××证言。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7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原告装修位于长兴路X路交叉口的福娃美景13、X号商铺,工程造价为x元,工期自2009年8月7日至29日。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任何一方未经过对方同意擅自解除合同,应按合同金额的1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23日前支付被告工程款5万元。被告未将工程完工交付原告,即于2009年8月24日擅自离开工地,不再履行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不再履行义务,单方终止合同,构成违约,故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桂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郭瑞敏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人民陪审员郭新营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汪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