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某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盗窃罪,向本院某起公诉。本院某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某控:1、2010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三门峡市X路舒馨园小区X号楼下,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师某某的一辆乳白色小飞哥电动车盗走,后销赃得款40元并挥霍。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400元。
2、2010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三门峡市X路交通花园小区,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X号楼东侧车棚内的一辆浅蓝灰色英莱克电动车盗走,后销赃得款100元并挥霍。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765元。
3、2010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到三门峡市X路X街坊X号院某,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黄某相间森地电动车盗走,后销赃得款60元并挥霍。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56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10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经事先踩点后到三门峡市X路民政局家属院,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200元并挥霍。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080元。
5、2010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到三门峡市X路电业局商住楼院某,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秦某的一辆银白色上海立马某动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675元。
6、2010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到三门峡市X路市政工程某家属院X号楼X单元,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银灰色香港世纪隆电动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570元。
7、2010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到三门峡市X路欣欣小区X号楼X单元,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森地电动车盗走,后销赃得款70元并挥霍。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60元。
8、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到三门峡市X路湖滨工商银行家属院,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付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黄某万洋电动车盗走,后销赃得款65元并挥霍。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55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9、2010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三门峡市X路中专家属院X号楼X单元,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黑色华丽雅电动车盗走,后销赃得款100元并挥霍。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420元。
10、2010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到三门峡市X路康乐小区X区X号楼楼洞口,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上海小灵童电动车盗走,后销赃得款50元并挥霍。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558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1、2010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三门峡市X路枢纽局家属院X号楼X单元楼道口,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蓝色小飞哥电动车盗走,后销赃得款90元并挥霍。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8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2、2010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三门峡市开发区西苑小区X号楼旁,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袁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王某电动盗走,后销赃得款100元并挥霍。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80元。
13、2010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到三门峡市X街坊X号楼X单元,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院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上海王某电动车盗走,后销赃得款100元并挥霍。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46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4、2010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三门峡市X路X路交叉口千禧购物广场后停车处,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程某某的一辆上海永久电动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8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过程某亦无异议,另有其在侦察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师某某、曹某某、李某某、张某丙、秦某、马某某、方某某、付某某、张某丙、刘某某、刘某某、袁某、院某某、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乙、杨某某、尹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田某某、王某某、朱某、孙某某、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舒馨园小区、西苑小区等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某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79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连续多次盗窃车辆,量刑时可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某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某祥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