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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骆某诉被上诉人环雅保洁中心劳动争议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骆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环雅清扫保洁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骆xx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环雅清扫保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环雅保洁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骆xx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于2009年10月12日到环雅保洁中心工作,担任道路清扫工,工作期间没有休息日,每天工作八小时,每月工资发现金。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另有加班费。因环雅保洁中心无故扣工资,我于2010年3月5日提交辞职报告,后经劝说工作至2010年3月14日,当日发工资发现又被扣钱,环雅保洁中心答复称我上月请假半日,扣发156元左右,但上月没扣,在当月工资中扣除。2010年4月15日我领取了三月份半个月的工资。因为环雅保洁中心无故扣我工资,且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动工具,提供的三轮车是坏的,我报修却不给我修,应由两个人清扫的路段分给了我一个人,另外规定上班时间不准抽烟喝某上厕所,出现此类情况就对我大喊大叫并且扣钱,所以我提出辞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环雅保洁中心没有发给我,2010年3月15日我离职时才给我,环雅保洁中心还扣押了我的婚育证,直到2010年10月25日劳动仲裁开庭时才给我。起诉要求环雅保洁中心为我补发2009年10月12日至2010年3月12日期间停休的加班工资以及所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共计2376元;2010年3月14日至2010年10月12日期间扣押劳动合同及婚育证以及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的赔偿6632元;扣押劳动合同导致我不知劳动合同的具体规定以及随意扣工资,不让吃饭、喝某、上厕所的赔偿金3392元;因支付工资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不给加班费的100%的赔偿金12400元;未发放2009年10月12日至2010年3月12日期间停休加班工资和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赔偿金11880元。

环雅保洁中心在一审法院辩称:骆xx于2009年10月12日入职我单位,2010年3月5日向单位提交辞职申请,2010年3月14日下班之后便不再来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因为单位经常出现劳动者丢失劳动合同的情况,所以合同统一交给员工的班长暂时替其保管备用。骆xx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阅读过合同,知道其中的内容。我单位实行综合工时制,每周某息一天,休息的一天没有工资,如果自愿加班则发放150%的工资。骆xx每天工作时间不足8小时。工资按日计算,日工资32元,休息日工资为每日的150%即48元,法定节假日按日工资的300%发放,累计加班是发放100%的工资(夜里出来卸扫帚),延时加班按日工资的150%发放。2010年3月5日骆xx申请辞职后,应于一个月后离职,但是2010年3月14日下班之后便不再来上班,也不再与我单位联系,所以其婚育证一直没发还,且其婚育证已经过期,故劳动仲裁开庭时还给骆xx本人。我单位工资是每月15日发放上个月的工资,所以2010年3月上半月的工资是在2010年4月15日发放。170元是月考某奖,按规定工作三个月之后才开始享受,故骆xx自2010年2月起才开始享受,而2010年3月没有上满全某就离职,故当月也不享受。120元是效益工资,如果员工在休息日休息则不扣除该工资,但在非休息日休息则扣除该项工资。骆xx曾在休息日(2010年1月18日)休息半天,但班长上报考某时出现错误,导致单位原本扣除了该项工资,且扣发了半天的正常上班工资,但后来经纠正后已在2010年3月16日补发了该120元,及扣发的半天正常上班工资,骆xx已签字领取。骆xx在职期间,没有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骆xx离职应当与单位联系,我单位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但是骆xx没有再与我单位联系,所以无法发给他。不同意骆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骆xx于2009年10月12日入职环雅保洁中心,双方于2009年11月15日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10月13日至2010年10月1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骆xx任干路清扫工;环雅保洁中心安排骆xx执行综合工时制度,每周某息1天;环雅保洁中心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月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休息日加班按日工资200%发放,法定节假日按日工资300%发放;环雅保洁中心为骆xx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在职期间,环雅保洁中心按32元/日为骆xx计发工资,休息日加班按日工资基数的150%计发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按日工资基数的300%计发工资,延时加班按工资基数4元/小时的150%计发工资,累计加班按工资基数4元/小时的100%计发工资。2010年1月18日骆xx休息半日,因统计错误,环雅保洁中心曾因此扣发骆x年1月效益工资120元及工作日半日的工资16元,正常发放了2010年1月18日的加班工资48元。2010年3月5日,骆xx以环雅保洁中心无故克扣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后环雅保洁中心查明骆xx休假的2010年1月18日为正常休息日,故于2010年3月16日补发其2010年1月效益工资120元及工作日半日工资16元,并扣除半日的加班工资24元。

另查,2009年2月17日,环雅保洁中心清扫工被批准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骆xx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庭审过程中,环雅保洁中心向骆xx退还《流动人口婚育证明》。2011年1月28日,该委裁决环雅保洁中心支付骆x年10月12日至2010年3月1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差额1022.53元,驳回骆xx的其他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表及支出凭单、考某、辞职申请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环雅保洁中心执行综合工时制度,以每日32元为工资基数为骆xx计发工资,未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骆xx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环雅保洁中心虽已支付加班费,但数额不足,差额部分应予以补足。骆xx要求环雅保洁中心支付2009年10月12日至2010年3月12日期间停休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要求支付上述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不予支持。骆xx要求环雅保洁中心支付扣押劳动合同及婚育证以及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的赔偿金,即2010年3月14日至2010年10月12日期间的工资6632元,因环雅保洁中心已在仲裁庭审过程中退还骆xx《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且现无证据表明环雅保洁中心扣押该证明且未向骆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给骆xx造成了实际损害,故对骆xx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骆xx因环雅保洁中心扣押其劳动合同、随意扣工资、不让吃饭、喝某、上厕所而要求赔偿3392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在职期间环雅保洁中心未向骆xx发放劳动合同,但在其离职时已将劳动合同交予骆xx,纠正了违法行为,且现无证据表明环雅保洁中心未将劳动合同交予骆xx给其造成了损害,故法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骆xx要求因环雅保洁中心支付的工资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不给加班费而赔偿100%的赔偿金124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环雅保洁中心支付的工资未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且骆xx并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骆xx要求环雅保洁中心支付未发放2009年10月12日至2010年3月12日期间加班工资和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赔偿金11880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市环雅清扫保洁服务中心给付原告骆xx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至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差额一千零二十二元五角三分;二、驳回原告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骆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骆xx认为:环雅保洁中心提供了伪证,一审法院没有调查取证,判决不符合法律和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在一审中的全某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就其上诉请求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系伪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调查取证,因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应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之范畴。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书面申请,故一审法院依据已有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环雅清扫保洁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骆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审判员王永柱

代理审判员于涛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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